(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贺军与赵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贺军,赵井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孙贺军,男,1960年生,汉族,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黎秀兰(系原告妻子),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冯春雨,辽宁天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井玉,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孙贺军诉被告赵井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贺军委托代理人黎秀兰、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井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贺军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井玉因业务关系相识3、4年,2012年11月23日,被告赵井玉以手里无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当天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岭市首山营业所取款10000元交给被告赵井玉,被告赵井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借款金额1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底还款。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孙贺军就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井玉欠原告孙贺军10000元,借款时间2012年11月23日。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赵井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赵井玉向原告孙贺军借款10000元,原告孙贺军在23日当天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铁岭市首山营业所自己账户中取款10000元交予被告赵井玉,被告赵井玉在银行取款凭单背面写欠条一份,写明欠款数额10000元。之后,原告孙贺军向被告赵井玉多次催要该款,被告赵井玉至今未能偿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孙贺军与被告赵井玉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孙贺军已将款项交付给被告赵井玉,被告赵井玉应当及时偿还其债务,故对于原告孙贺军诉求被告赵井玉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赵井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贺军欠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井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海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