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利军诉被告钱明贵、杨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军,钱明贵,杨新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宋利军(又名宋丽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10日。委托代理人宋汉林,系原告之兄。被告钱明贵,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5日。被告杨新莉,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08日,系钱明贵之妻。原告宋利军诉被告钱明贵、杨新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军委托代理人宋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明贵、杨新莉经公告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军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钱明贵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宋利军借款14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当年年底归还,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明贵未答辩。被告杨新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被告钱明贵向原告宋利军借现金14000元用于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借条载明:借到宋丽军人民币现金14000元,如宋丽军不用,年底归还,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借款人为钱明贵。另查明,被告钱明贵于2010年8月13日与被告杨新莉在汉中市汉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身份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人贾明寿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宋利军向被告钱明贵交付了现金14000元,被告钱明贵出具了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钱明贵借款用于承包经营活动,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夫妻应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钱明贵、杨新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宋利军借款本金1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0元,由被告钱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春威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人民陪审��朱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亚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