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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钟安京与安丘市兴安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安京,安丘市兴安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安京。委托代理人:马海燕,安丘新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兴安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山东恒安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安京因与被上诉人安丘市兴安街道南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关居委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安京的委托代理人马海燕,被上诉人南关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2日,钟安京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5月24日,钟安京与王德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根据协议债权出让人王德洪自愿将南关居委会所欠工程款转让给钟安京。钟安京所持王德洪给予的330000元支款凭条支款时,南关居委会以单位账目已被公安机关查封为由拒付并拖延至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南关居委会向钟安京支付欠款3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南关居委会原审辩称:钟安京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钟安京从未持有王德洪给予的330000元支款凭条向南关居委会追要;2、南关居委会与王德洪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建筑承包合同,王德洪作为自然人与南关居委会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不能转让;3、王德洪为南关居委会施工的路面破损、楼房排水管道未安装无法正常使用,王德洪购买南关居委会的两套楼房未付款,说明南关居委会与王德洪之间的业务未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无法确定;4、钟安京与王德洪之间的债权转让违反了《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王德洪转让权利未通知南关居委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南关居委会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13日,南关居委会与案外人王德洪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王德洪作为施工方为南关居委会的华苑城后续配套工程施工,结算方式为按实决算,根据工程进度,南关居委会分期拨款,工程竣工经南关居委会验收后,工程拨款95%。2013年5月24日,王德洪与钟安京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王德洪将其在南关居委会处的债权即后续配套工程款共计466000元转让给钟安京,王德洪及钟安京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庭审中,钟安京提交2012年5月13日、6月8日的支款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钟安京到南关居委会支取款项330000元时,因南关居委会负责人涉嫌刑事犯罪,该款项未支取,南关居委会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支款单系王德洪自行书写,上面无南关居委会的公章,不能证明南关居委会尚欠王德洪款项为330000元;钟安京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证明债权转让人已书面通知南关居委会债权转让的情况,南关居委会质证后对该证据有异议,称未收到该通知书;钟安京提交南关社区公告栏照片二份,证明钟安京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南关居委会,南关居委会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至今未看到和收到该债权转让协议;钟安京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王德洪为南关居委会施工,南关居委会已同意向王德洪支付款项330000元,但该款王德洪尚未支取,钟安京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南关居委会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无法证实南关居委会尚欠王德洪工程款。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钟安京提交的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书、照片、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南关居委会是否欠王德洪工程款466000元;二是王德洪与钟安京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南关居委会。关于焦点一、南关居委会是否欠王德洪工程款466000元。王德洪与南关居委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施工项目及工程结算方式,钟安京主张南关居委会尚欠王德洪工程款466000元,提交由王德洪出具的支款单二份,计款330000元,并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该支款单经南关居委会认可。因该支款单系王德洪单方出具,仅从该支款单上无法确认是否经过南关居委会认可,且钟安京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完成情况及相关款项结算情况,故对钟安京提交的支款单及证人刘某的证言依法不予采信,钟安京关于南关居委会尚欠王德洪工程款466000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王德洪与钟安京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南关居委会。王德洪与钟安京之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德洪将对南关居委会的债权466000元转让给钟安京,钟安京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照片二份,证明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南关居委会,对此南关居委会不予认可。因该债权转让通知仅是载明了通知内容,同时照片只是显示将该债权转让通知张贴于南关社区公告栏内,不能证明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南关居委会,故对钟安京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钟安京关于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南关居委会的主张,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钟安京主张与王德洪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其对南关居委会的债权即工程款466000元,因钟安京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德洪与南关居委会之间存在债权466000元,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南关居委会,该债权转让协议对南关居委会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钟安京主张南关居委会向其支付466000元,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判决:驳回钟安京要求南关居委会向其支付工程款46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钟安京负担。上诉人钟安京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诸城法院调取的330000元的支款单,来自被上诉人被查封的账目,该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王德洪之间已经对华苑城后续配套工程款进行了相关结算,因被上诉人原村主任涉嫌刑事犯罪致使被上诉人的账目被查封,王德洪没能及时支取。2、上诉人请求对已经完工的华苑城后续配套工程进行价值评估,并申请对位于诸城法院的被上诉人的村务记录本、被上诉人的收支账目进行调取,而一审法院均未采纳,由此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3、债权转让时,上诉人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被上诉人,但无人签收,上诉人只能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张贴于被上诉人的村内公告栏内至今,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该通知书,因此,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南关居委会答辩称:1、上诉人称从诸城法院调取330000元的支款单应认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因该支款单诸城法院未在开庭时进行质证。2、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德洪之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确认,因此,上诉人与王德洪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3、上诉人称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交付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自2012年5月2日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晓江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逮捕措施,一直到2015年12月份才选出新的主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一审期间,钟安京申请出庭的证人刘某陈述,其在2011年6月份至2012年7月份期间在南关居委会担任会计一职,华苑城后续配套工程是王德洪施工,王德洪在施工过程中支取过部分工程款,双方没有结算,南关居委会至少还欠支款单上的330000元。钟安京另申请调取南关居委会的村务记录本、收入支出账目、刘某及王德洪的调查笔录。二审期间,钟安京陈述王德洪在支款单上签字后,持支款单到南关居委会支款,当天刑警将南关居委会的负责人王晓江带走,所以没有支款成功,当时南关居委会的帐目也全部由刑警带走。南关居委会认为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称2012年5月2日王晓江与王晓亮被全部带走,而不是支款单上注明的时间2012年5月13日及6月8日;支款单是王德洪个人开具的收款收据,没有原南关居委会人员的确认签字。为证明王晓江与刘某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南关居委会提交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复印件一份,该起诉书记载王晓江在2012年5月3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刘某在2012年6月20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钟安京质证后以起诉书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南关居委会提交的起诉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钟安京向南关居委会主张的债权330000元系从王德洪处受让,南关居委会以不欠王德洪工程款为由进行抗辩,因此,钟安京应当举证南关居委会与王德洪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钟安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王德洪书写的支款单两份,时间分别为2012年5月13日、6月8日,并申请刘某出庭作证。依据刘某的证言,王德洪与南关居委会之间未进行工程结算,刘某虽认可至少欠王德洪330000元,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而支款单为王德洪单方书写,未经南关居委会确认。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能确认王德洪与南关居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钟安京一审期间申请调取村务记录本、收入支出账目等以确定王德洪与南关居委会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但王德洪与南关居委会之间因施工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审理的内容,而且王德洪也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钟安京的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钟安京要求南关居委会支付工程款3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钟安京要求南关居委会支付工程款46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14)安商初字第13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钟安京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钟安京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钟安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