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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7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223号原告张×,女,1973年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杨俊利,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齐建刚,北京市若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利、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各带一子共同生活。婚后被告长期不回家,与他人同居生活,不给原告生活费,被告提出离婚。现无法与被告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李×辩称,我没有第三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张×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张×提供了北京易融景观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复印件,该企业股东二人即李×和雷×,李×认可。张×、李×均表示财产分割问题另案处理。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实:张×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企业信息网查询记录、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张×、李×再婚后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张×起诉要求离婚,李×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确认;张×、李×均同意财产问题另案处理,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四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