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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6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吴薏,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起,被告人周某某以其叔叔在上海某水厂担任供销科科长为名,谎称承接水厂净化设备项目,并口头承诺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回报率为15%,骗取被害人栾印松、余骥、李学明、姜建铠、秦义、秦增、房培坤等人的信任,然后向被害人借款,先后骗取被害人栾印松人民币1018700元、余骥人民币192500元、李学明人民币260000元、姜建铠人民币120000元、秦义人民币22000元、秦增人民币352750元、房培坤人民币755000。赃款被其花用殆尽。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母亲代为退赔被害人栾印松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李学明15000元、被害人秦义人民币15000元。2014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更换手机号码并逃离上海。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浙江省泰顺县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栾印松、余骥、李学明、姜建铠、秦义、秦增、房培坤的陈述,证人石建根、周家圭、郑玲玲、谢越中、周丽萍的证言,借条和收条,网银明细和个人业务凭证,微信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26年12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周某某退赔被害人栾印松、余骥、李学明、姜建铠、秦义、秦增、房培坤被骗钱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惠笙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人民陪审员  陈富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