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谭某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某某,男,1963年5月19日出,湖南省衡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辩护人郭鑫,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李好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达鸿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五爱、代理检察员缪志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辩护人郭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口头约定,趁国庆期间香烟利润高,在广州和湘潭两地之间非法经营香烟赚钱,并由陈某某负责出资购买香烟、结账,被告人谭某某负责联系在广州的买家和卖家、负责出车,利润、亏损两人各半。两人在没有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数额为37610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陆续从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附近的烟酒店、湘潭市建筑学校附近“芙蓉兴盛超市”、新府华城“芙蓉兴盛超市”等处收购价值142196元的外省烟(陈某某购进广州产软双喜牌香烟1250条、盖经典红双喜牌香烟150条、盖红双喜牌香烟150条、五叶神牌香烟120条、1906双喜牌香烟100条、好日子香烟75条、中南海香烟100条、羊城香烟10条;谭某某购进软双喜牌香烟65条、软好日子香烟16条、红利群香烟15条。)。被告人谭某某联系广州一香烟买主负责人姓谢的男子(情况不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开着谭某某牌号为湘CXX3**的江淮牌银灰色商务车,将购进的香烟从湖南湘潭运送到广州市天河区圆岗路卖给姓谢的男子。2、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从姓谢的男子手中购买共计233910元的湖南烟(盒装蓝芙蓉王烟250条、软装蓝芙蓉王烟100条、盒白沙烟1050条、软白沙烟1400条等),将上述香烟运回湖南销售,行至湘潭市岳塘区晓塘路被湘潭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并扣押。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分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郭鑫的辩护意见为:1、谭某某和陈某某的两次贩卖烟草行为不应计算为2笔,应认定1次。2、在湖南的客户是陈某某负责联系的,谭某某并不知情,回来的第2笔与谭某某无关,谭某某非法经营烟草的数额应认为为6000多元。3、谭某某系从犯。4、第2笔系犯罪未遂。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期间,被告人谭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口头约定,趁国庆期间香烟利润高,在广州和湘潭两地之间非法经营香烟赚钱,并由陈某某负责出资购买香烟、结账,被告人谭某某负责联系在广州的买家和卖家、负责出车,利润、亏损两人各半。两人在没有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明的情况下,非法经营数额为37610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陆续从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附近的烟酒店、湘潭市建筑学校附近“芙蓉兴盛超市”、新府华城“芙蓉兴盛超市”等处收购价值142196元的外省烟(陈某某购进广州产软双喜牌香烟1250条、盖经典红双喜牌香烟150条、盖红双喜牌香烟150条、五叶神牌香烟120条、1906双喜牌香烟100条、好日子香烟75条、中南海香烟100条、羊城香烟10条;谭某某购进软双喜牌香烟65条、软好日子香烟16条、红利群香烟15条。)。被告人谭某某联系广州一香烟买主负责人姓谢的男子(情况不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开着谭某某牌号为湘CXX3**的江淮牌银灰色商务车,将购进的香烟从湖南湘潭运送到广州市天河区圆岗路卖给姓谢的男子。2、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谭某某、陈某某从姓谢的男子手中购买共计233910元的湖南烟(盒装蓝芙蓉王烟250条、软装蓝芙蓉王烟100条、盒白沙烟1050条、软白沙烟1400条等),将上述香烟运回湖南销售,行至湘潭市岳塘区晓塘路被湘潭市烟草专卖局当场查获并扣押。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8日,陈某某从湘潭市雨湖区砂子岭附近等地收购了23万余元的外省烟,由谭某某负责联系了广州那边的买家,二人乘坐由谭某某驾驶的汽车至广州天河区,将上述香烟卖给了一姓谢的男子。再从广州购买了在广州不好卖的湖南烟回湘潭销售。2、证人彭某甲、彭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及销货信誉卡、欠条证明,2014年8、9月份,他们销售给陈某某一些在湖南不好卖的广东烟。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谢老板”负责的烟酒店的老板的儿子,2014年9月28日,烟酒店负责管事的谢某某接到谭某某的电话,谭某某说会送一批广东烟过来,并且还要购买一批湖南烟回去,要谢某某帮助联系买家和卖家。9月28日,谭某某和一陈姓男子拉了一车湖南烟过来,大概有20多万元的广东烟,分别卖给了谢某某联系好的几个烟酒店老板。后买了20余万元的湖南烟草回湖南。4、湘潭市烟草专卖局稽查支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谭某某和陈某某两人均未在湘潭市烟草专卖局办理任何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5、辨认笔录证明,马某某辨认出陈某某和谭某某。6、湘潭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2014年9月29日,湘潭市烟草专卖局会同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查获并扣押了谭某某、陈某某非法运输的烟草,经检测,被查获扣押的蓝芙蓉王等香烟均为真品香烟。7、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谭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分许可,伙同他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谭某某及同案人陈某某在湘潭市岳塘区晓塘路被查获的烟草制品,尚未流入市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谭某某辩护人郭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谭某某和陈某某的2次非法贩卖烟草制品的行为均应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其数额应累积计算;第2笔中,谭某某和陈某某从广东运回的烟草制品还未来得及销售被公安机关查获,尚未流入市场造成实质危害,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辰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李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