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李松伟与林小燕、黄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伟,林小燕,黄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074号原告李松伟。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中贤,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小燕。被告黄小红。原告李松伟与被告林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缓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黎红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覃献军与人民陪审员罗继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辛兵兵担任记录。原告李松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容、卢中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伟诉称,被告因房屋装修等业务需要,于2012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4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1.2%计算,并协议用其所有的位于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小区东湖时代广场的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号:平房权证统字第××号)一套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曾在2012年11月因此事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4200元及利息91250元(利息计算按1.2%暂从2012年7月27日起计至起诉日止)。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抵押合同》、《房产证》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4200元及将其名下的房屋用于抵押借款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抵(质)押品出入库凭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替被告林小燕将借款30万元还给农村信用社,将其房产证领出的事实;4、梧州市市政管理局出具的《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委托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办理房屋资料证明的费用支出情况。被告林小燕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职权提取的证据:1、(2013)平执字第245-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属被告林小燕所有的座落于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小区东湖时代广场43幢B601号房经本院委托组织拍卖,已由黄瑞厂、胡小颜买受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事实;2、询问笔录、广西南宁瀚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平南分公司东湖时代广场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物业费收据》各一份,证实被告已长期不在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小区东湖时代广场43幢B601号房居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林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7日,被告林小燕以装修房屋为由向原告借款3042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被告将其所有的平南县平南镇瑞雁小区东湖时代广场43幢B601号房的房屋产权证交由被告收执以作借款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遂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的主要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4200元及利息91250元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小燕借到原告3042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林小燕签名并加盖指模的《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4200元及计至起诉日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912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燕归还借款本金304200元并支付利息91250元给原告李松伟。案件受理费7232元,由被告林小燕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32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黎红耀代理审判员 覃献军人民陪审员 罗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兵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