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官义与徐颖、徐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官义,徐颖,徐斮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徐官义。委托代理人傅霞,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颖。委托代理人夏叶,上海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斮。原告徐官义诉被告徐颖、徐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官义委托代理人傅霞,被告徐颖委托代理人夏叶、被告徐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官义诉称:原告与被告徐斮系父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9月,原告原私房拆迁,得到安置款人民币35,93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将该款交与两被告用于购房。两被告购得上海市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但未将原告列为产权人。同时两被告将原告安排在上海市长白三村XXX号甲XXX室居住。现两被告婚姻关系不和,在法院诉讼。而被告又让原告搬离长白三村房屋。两被告严重侵害原告权益,因四平路房屋原告出资了35,932.80元,当时房屋总价为334,000元,按出资比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在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享有11%产权份额。被告徐颖辩称:两被告购买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该房屋没有原告的份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徐斮辩称:原告陈述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官义与被告徐斮系父女关系。被告徐颖系徐斮的丈夫。2000年9月20日,徐官义与案外人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浦房地产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约定:徐官义同意杨浦房地产公司拆迁其所有的许昌路XXX弄XXX号私房,建筑面积39.4平方米;该房屋应安置人员为徐官义、徐斮及徐斮的儿子徐晟昊;徐官义应得货币化安置款130,598.40元,该款按徐官义家庭应安置成员等额分配;签约后由杨浦房地产公司为徐官义办理“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杨浦房地产公司按上海市房屋估价标准支付徐官义房屋补偿价款5494.67元,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4850元。2002年元月29日,徐颖、徐斮与案外人韩某某、魏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徐颖、徐斮以334,000元价格向韩某某、魏某某购买了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2.48平方米;补充条款约定:本物业成交价334,000元,其中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支付35,932.80元,徐斮。2002年3月6日,徐颖、徐斮取得该房屋产权。2002年元月29日,中介公司上海双琳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两份,内容各为:“交款单位:徐颖,收款方式:动迁支票、人民币35,932.80元,收款事由:付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款。”;“交款单位:徐颖,收款方式:动迁支票、人民币94,665.60元,收款事由:调现金,实付92,865.60元。2015年4月29日庭审中,两被告均确认在购买了四平路房屋后,安排徐官义一人居住在长白三村XXX号甲XXX室(该房屋系徐颖亲属的),现因两被告关系不和,徐颖搬回长白三村房屋居住,徐官义已搬出该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安置协议、房地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赠与。本案中,原告徐官义在其女儿被告徐斮与被告徐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其所有的动迁支票交与两被告,两被告以自己名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由徐颖持该支票用于支付购买涉案房屋部分房款,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基于上述情形可以判断,徐官义出资行为没有欲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的意思表示,故徐官义以出资为由主张享有涉案房屋部分产权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官义主张在上海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弄XXX号XXX室享有11%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78元,由原告徐官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乃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