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唐波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波,唐四彬,谭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波,男,汉族,户籍地为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暂住韶关市武江区工业西路前进新村。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唐四彬,绰号“胖子”,男,汉族,户籍地为重庆市合川市,暂住韶关市浈江区。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军,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2015年4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监视居住。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波、唐四彬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波、唐四彬、谭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一、被告人唐波、唐四彬实施盗窃的事实(一)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唐波、唐四彬到韶关市浈江区浈江北路环卫所附近,见到失主彭某国停放在此的豪爵HJ125-8型男装摩托车,遂由唐四彬负责对该车实施开锁,唐波负责望风,后由唐四彬将该车开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10元。(二)2014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唐波、唐四彬和陈海洋(另案处理)到韶关市高级技工学院门口,见到失主肖某林停放在此的广州广本女装摩托车,遂由唐波负责对该车实施开锁,唐四彬、陈海洋负责望风,后由唐四彬将该车开走。同日12时许,公安民警在韶关市浈江区十里亭镇白石坑村将唐波、唐四彬、陈海洋三人抓获,缴获了被盗摩托车,并当场查获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75元。二、被告人谭某军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一)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谭某军明知唐波、唐四彬向其出售的豪爵HJ125-8型男装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二)2014年11月上旬,被告人谭某军明知其所购买的大运牌DY150ZH-5三轮摩托车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仍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在2014年11月27日实施的盗窃案中,由被告人唐波提议,并由其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唐波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1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唐四彬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月16日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后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谭某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15日被广东省韶关市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2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另,被告人谭某军已与其妻子离婚,其女儿谭某意于2011年7月9日出生,为先天性外部脑积水患儿,被评定为智力壹级残疾,由被告谭某军负责照料。上述指控及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唐波、唐四彬、谭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出示、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被告人前科材料、涉案摩托车购车凭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通讯记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波、唐四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唐波、唐四彬犯盗窃罪,被告人谭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唐波、唐四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波、唐四彬、谭某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谭某军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军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唐波、唐四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某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二、被告人唐四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一千元)(刑期从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上列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三、被告人谭某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梅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