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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4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术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王某某将被告人刘某带至开县某某乡某某村自己家中过春节,后刘某一直暂居于王某某家。同月22日13时许,刘某趁王某某外出之际,将王某某家二楼卧室衣柜皮包内的2万元现金及身份证盗走。同月24日3时许,王某某在万州区某某街道某某网吧找到刘某并将其扭送至开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孟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户口信息、抓获经过、被盗物品清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各被害人王某某未被追回的被盗损失人民币125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