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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龙某某、俞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龙建材,俞智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胡勇。被告龙建材。被告俞智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原告胡勇诉被告龙建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成、被告俞智新(亦为被告龙建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勇诉称,2014年10月9日11点20分许,被告龙建材驾驶川F***13号小轿车(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与原告胡勇驾驶的川A***H9号摩托车在成都市新都区中集车辆园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原告胡勇受伤。原告胡勇随即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9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427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胡勇与被告龙建材承担同等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书出具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407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胡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X(十)级。”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勇产生了下列损失:医疗费22852.97元(其中被告俞智新垫付1109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护理费10320元(80元/天×129天)、误工费14288.9元(3323元/月÷30天×12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73.97元(6127元/年×2年×11%÷2)、残疾赔偿金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鉴定费83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扣除被告俞智新的垫付费用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建材、俞智新赔偿原告胡勇84912.47元。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建材、俞智新、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辩称,原告胡勇主张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费用垫付情况无异议,同意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龙建材、俞智新陈述,双方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在龙建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但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对原告胡勇两个十级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其认为:“胡勇评残时间过早,左桡骨没有得到较完全的回复,鉴定所主管认定胡勇左桡骨骨折,并据此评定为十级伤残不合理,……”并且对原告胡勇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出异议。原告胡勇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2、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胡勇因伤住院39天,出院医嘱有:“出院后全休三月,建议由壹人专人护理。加强营养。”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胡勇医疗费为22852.97元;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致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用830元;5、务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居住证,证明原告胡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6、户口薄,证明被抚养人身份情况;被告龙建材、俞智新、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对证据1、2、3、4、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龙建材、俞智新、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无证据举出。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在庭陈述,本院经证据审核,对于原告胡勇所举证据1、2、3、4、5、6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队责任划分、案涉机动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与原告胡勇主张一致;2.原告胡勇有一个被抚养人:女儿胡潇潇(1998年8月2日出生);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上载明原告胡勇两处伤残情况:“被鉴定人胡勇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左桡骨骨折的伤等级评定为X(十)级。”4.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勇产生如下损失赔偿数额:医疗费22852.97元(其中被告俞智新垫付11094.48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8%扣除自费药)、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830元。本院认为,有关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的损失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均驾驶机动车且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俞智新与被告龙建材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俞智新的民事责任承担比例为50%。另外,原告胡勇所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司法鉴定资质,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仅以“本鉴定系胡勇单方委托”、“胡勇此次交通事故临床治疗效果较好,并且对于肢体正常功能影响不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依法不予准许。对于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有关出院后护理费问题,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后全休三月。建议由壹人专人护理。加强营养。”根据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依法确定出院后护理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有关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问题,原告胡勇提交了务工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居住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胡勇在2012年1月起四川腾翔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32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发工资的事实,本院对于原告胡勇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209.6元(22368元/年×20年×11%)、误工费为14288.89元(3323元/月÷30天×129天)。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本院根据生活水平,依法酌定为1170元(30元×39天)。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院根据原告女儿胡潇潇的情况,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73.97元(6127×2×11%÷2)依法予以支持。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的事实,依法酌定为3500元。综上,本院确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胡勇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2852.97元(其中被告俞智新垫付11094.48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8%扣除自费药即4113.53元)、护理费6840元(2340元+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4288.89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之约定,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74812.46元(护理费6840元+误工费14288.8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97元+残疾赔偿金49209.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负责赔偿5344.72元[(医疗费12852.97元-自费药411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50%],合计95157.18元。被告俞智新负责赔偿2471.76元[(自费药4113.53元+鉴定费830元)×50%],鉴于被告俞智新已垫付11094.48元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成都支公司应当赔偿的90157.18元分配如下:给付原告胡勇81534.46元(90157.18元+2471.76元-11094.48元);给付被告俞智新86**.72元(11094.48元-2471.76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胡勇81534.4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被告俞智新86**.72元;三、驳回原告胡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原告胡勇负担480元,被告龙建材负担481元(此款原告胡勇已预付,被告龙建材一并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 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德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