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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余姚市巨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余姚市巨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51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代表人:薛星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挺,浙江裕丰(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姚市巨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模具城冶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利辉,职务不详。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被告余姚市巨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需要补正有关补充材料,经通知后原告予以补正。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巨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借款人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签署编号为YY2011-4032、YY2011-4033的《授信额度合同》,根据该两份授信合同约定:1.原告向三元公司各提供5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贷款;2.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1日为付息日;3.若三元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三元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等。根据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与被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YY2011-4032-B6),约定:1.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包括三元公司与原告签署的编号为YY2011-4032、YY2011-4033的《授信额度合同》;2.被告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0000元;3.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4.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5.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2年9月24日、27日,原告分别向三元公司放款5000000元,合计1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为2013年3月24日、3月27日。后借款期限届满三元公司未能偿还本息,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2013)甬余商初字第408、409号民事判决书,但三元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未履行判决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为三元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327164.95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3日,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编号为YY2011-4032、YY2011-4033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收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姚市巨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授信额度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与三元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为三元公司在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借款借据二份,证明原告依约向三元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及约定借期、利率等的事实。4.欠息单一份,证明三元公司逾期未偿还本息的事实。5.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主合同债权原告已起诉并已判决确定,借款人及其他保证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按期清偿债务,保证人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之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巨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对借款人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所欠债务即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2327164.95元及自2015年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编号为YY2011-4032、YY2011-4033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5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763元,由被告余姚市巨屹塑料模具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