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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宪平等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宪平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徐行初字第00066号原告王宪平等56人(原告自然情况附后)。诉讼代表人周科、李士亮、张同明、刘丰收、鹿炳喜。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江,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253号。法定代表人龚维芳,区长。委托代理人李金豹,副区长。委托代理人朱咏梅,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原告王宪平等56人诉被告鼓楼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周科和鹿炳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江,被告鼓楼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豹、朱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宪平等人诉称,原告等为江苏北方氯碱集团公司职工。该公司曾分配宿舍给原告居住且未进行房改,系租赁居住。2014年6月25日,原告在起诉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委托鼓楼区政府收储国有土地案件中获知鼓楼区政府与江苏金浦公司签订了搬迁协议。该收储包含原告所住房屋坐落的土地,涉及原告安置补偿和老企业职工福利问题,原告享有知情权。同时,该信息公开有利于原告了解真实情况,减少职工抵触情绪。但被告拒不公开信息。请求:1、确认被告不进行信息公开违法;2、向原告公开江苏金浦公司搬迁损失中是否包含原告所居住的房屋;3公开申请人所住房屋搬迁损失的具体数额;4、目前该笔款项有谁掌握;5、以书面形式复印徐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被告鼓楼区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申请公开江苏金浦公司搬迁损失中是否包含其所住房屋问题。该信息非被告制作和保存,被告不是该信息公开的法定主体。被告受理并经延期后告知了原告。2、被告未参与江苏金浦公司搬迁补偿费用的确定,其不是该信息的制作机关和保存机关,其只是按照其与徐州市土地储备中心所签协议进行。江苏金浦公司至今未向被告移交涉案房屋。该房屋是否在评估范围内,被告不掌握。企业搬迁最后一笔补偿资金1.34亿元,已拨付企业,搬迁协议中约定资金全部到位。相关审计报告系由徐州市审计局制作和保存,被告不掌握,并告知原告向审计局咨询且告知其联系方式。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请求驳回其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满振虎、吴春业、孟庆君、杨传新、胡立新、王树玲、孙茂林、杨红光、聂强、姚桂军、吴兴超、周科的租约、孙桂琴、张同明、鹿炳喜、孙景权、王宪平、刘汝良、佘贵成的房屋使用证,用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信息公开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情况;4、《徐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复印件加盖房管局查询印章),用以证明该房屋至今在江苏北方氯碱集团公司名下;5、《鼓楼区政府与江苏金浦北方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搬迁协议》,用以证明其附件中包含审计报告;6、《徐州市国有土地委托收购补偿协议》,用以证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和鼓楼区政府持有相关协议;7、《关于江苏金浦北方氯碱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申请信息公开的回复意见》,证明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没有按照要求给予答复;8、《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未按申请进行答复;9、《徐州市审计局政府信息公开延期答复告知书》,用以证明徐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系由鼓楼区政府委托作出的,及鼓楼区政府持有该审计报告。被告鼓楼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实;2、延期答复告知书,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挂号信收据,证明其信息公开程序合法;4、信息公开告知书存根,证明被告依法履行告知义务;5、徐行复(2014)第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鼓楼区政府与金浦公司签订的搬迁协议、徐州市国有土地委托收购补偿协议,证明原告曾提起行政复议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案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反映相应事实,但证据7、9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新。被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应事实。庭审后,原告等人提交了(2014)苏行终字第00159号行政裁定书并经质证,能够证明相应事实。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2013)徐行初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书,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王宪平等56人向鼓楼区人民政府邮寄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其申请公开的事项为:1、要求公开江苏金浦公司搬迁损失46018.6万元(不含停产损失)中是否包含申请人所住房屋(青年楼公寓、东化厂宿舍、厂对门平房、运河旅社);2、公开申请人所住房屋搬迁损失的具体数额;3、目前该笔款项由谁掌握;4、以书面形式复印徐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其申请公开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有:原告等申请人原均为江苏北方氯碱集团公司职工。早在计划经济时代,作为福利,该公司分配了宿舍供其居住,但一直未进行房改,系租赁居住;鼓楼区政府收储的土地包含申请人所居住的上述房屋所涉土地。该收储行为涉及申请人安置、补偿和老国有企业职工福利问题,与申请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对涉案项目享有知情权等。被告鼓楼区政府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该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期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等申请人。该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1、受徐州市土地储备中心委托,鼓楼区政府与江苏金浦公司签订搬迁协议;江苏金浦公司没有向鼓楼区政府移交申请人所居住的房屋。该房屋是否在评估补偿范围内以及具体数额,建议申请人向负责资产评估工作的市国资委或者负责审核确认评估结果的市审计局咨询,并告知了市国资委和市审计局的电话。2、企业搬迁最后一笔补偿资金1.34亿元,于2012年9月30日拨付企业在政府制定银行开设的账户。至此搬迁协议中约定的4.6亿元补偿资金全部拨付完毕。3、鼓楼区政府不持有徐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请向徐州市审计局咨询。原告因不服被告所作该告知,经徐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驳回其申请后,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被告不进行信息公开行为违法;2、向原告公开江苏金浦公司搬迁损失46018.6万元中是否包含原告所居住房屋;3、向原告公开申请人所居住房屋搬迁损失的具体数额;4、目前该笔款项由谁掌握;5、以书面形式复印徐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原告张同明等人曾就有关事项向徐州市审计局申请信息公开,并经徐州市审计局延期答复。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徐州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签订《委托收购补偿协议》约定,鼓楼区人民政府负责与江苏金浦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采取地块捆绑的方式实施运作,其中明确:经市审计局审计认定,江苏金浦公司搬迁补偿费用为46018.6万元,由鼓楼区政府与江苏金浦公司签订协议包干实施等。2010年8月12日,鼓楼区人民政府与江苏金浦公司签订《鼓楼区政府与江苏金浦北方氯碱化工有限公司搬迁协议》,明确了资产补偿、搬迁补偿资金拨付和土地移交、资产处置原则、原江苏金浦公司厂区住户安置等事项。其中就资产处置原则事项明确:江苏金浦公司涉及与周边自然人和单位的资产占用、租用关系,以及该公司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权利和责任等。该搬迁协议载明了审计报告等附件。还查明,张同明等人曾起诉徐州市人民政府所作会议纪要违法,并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徐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张同明等人也曾起诉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徐州市国土资源局及江苏金浦公司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违法,并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徐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起诉,且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予以维持。在(2014)徐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案件中,原告张同明等人及第三人曾陈述,江苏金浦北方氯碱化工有限公司的历史演变为,徐州电解厂于1958年前后成立,于1982年前后改称徐州电化厂,于1992年前后被江苏北方氯碱集团公司兼并,于1998年更名为江苏北方氯碱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于2007年经改制被江苏金浦集团收购后称为江苏金浦北方氯碱化工有限公司。在该演变过程中,企业曾为部分职工安排了宿舍或公寓等。原告等人系原企业宿舍或公寓等的使用人或相关人员。第三人江苏金浦公司及相关原告曾明确,孙春梅、刘忠伟、牛新民属于运河饭店住户,运河饭店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均属于琵琶居委会所有。施永兰、邱超、王怀斌、聂强已签订了房屋终止租赁协议书;刘丰收、王怀斌、吴兴超、吴美丽已签订了离厂职工房屋租住协议,协议均已到期等。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所作涉案信息公开行为是否合法,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辩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王宪平等人向被告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告针对原告等人的申请作出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对该信息公开告知行为不服,经行政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针对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并经延期和告知申请人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等申请人,其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三,江苏金浦公司及相关原告曾明确,孙春梅、刘忠伟、牛新民属于运河饭店住户,运河饭店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属琵琶居委会所有。施永兰、邱超、王怀斌、聂强已签订房屋终止租赁协议书;刘丰收、王怀斌、吴兴超、吴美丽已签订离厂职工房屋租住协议,协议均已到期等。故,该部分原告与涉案搬迁事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四,原告所主张的房屋等系原江苏北方氯碱集团有限公司在演变过程中,为部分职工安排的宿舍或公寓等。原告等人虽然为该宿舍或公寓等的使用人或相关人员,但该宿舍或公寓等系涉案企业或相关单位(运河饭店)的资产。同时,从本案事实来看,鼓楼区人民政府受委托与江苏金浦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明确补偿费用总额并包干实施等,且鼓楼区人民政府与江苏金浦公司所签搬迁协议就资产处置原则亦明确,江苏金浦公司涉及与周边自然人和单位的资产占用、租用关系等由该公司承担相应权利和责任等。从本案告知书内容来看,被告将其受委托与江苏金浦公司签订搬迁协议及江苏金浦公司没有向其移交涉案房屋等事实情况告知了原告等申请人,并建议申请人就该房屋是否在评估补偿范围内以及具体数额等向负责资产评估工作或者负责审核确认评估结果的单位咨询,亦告知了相关单位的联系方式;被告还告知原告,有关搬迁补偿资金拨付企业在政府指定银行开设的账户。可见,被告所作涉案信息公开告知书的相应内容与案情相符。其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见,该法规定了审计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但并未规定审计报告可以公开。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本案中,虽然被告称其不持有相关审计报告等的答复不能令人信服,但被告所作该项告知内容并未侵害原告等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原告申请被告以书面形式复印徐州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诉请确认被告所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违法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宪平等56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宪平等56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审 判 长  任礼光代理审判员  吴金明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柏村附原告王宪平等56人自然情况如下:原告李士亮。原告周科。原告鹿丙喜。原告王宪平。原告张同明。原告刘丰收。原告刘兴顺。原告王书勤。原告王怀斌。原告刘汝良。原告顾以佩。原告聂强。原告姚桂军。原告赵永红。原告庄赵卿。原告邱路荣。原告吴兴超。原告史建平。原告张艳玲。原告陶文柳。原告岳绑侠。原告孙茂林。原告孙景全。原告满振虎。原告范让文。原告孙桂芹。原告蒋绍彬。原告孙春梅。原告刘忠伟。原告吴春业。原告胡立新。原告宗华丽。原告何伟。原告吴书娥。原告刘利利。原告杨传新。原告董淑佐。原告李振芝。原告孟庆君。原告王树玲。原告吴美丽。原告崔丽丽。原告董继华。原告李洁。原告孙红娟。原告陈建。原告梁楠松。原告德莉。原告董维钦。原告王麦庆。原告刘爱玲。原告曹继海。牛新民。邱超。施永兰。梅兆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