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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翁木英、杨瑞金等与占朋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木英,杨瑞金,占朋江,杨红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45号原告翁木英,女。原告杨瑞金,女。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发,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朋江,男。被告杨红光,男。委托代理人朱建明,男,系杨红光的姐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地址:江西省鹰潭市环城东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49172018-3。负责人毕奇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凤,鹰潭市月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翁木英、杨瑞金与被告占朋江、杨红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翁木英、杨瑞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发,被告占朋江、被告杨红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明、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月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木英、杨瑞金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占朋江驾驶赣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鹰潭市往贵溪周坊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溪鸿塘粮管所路段,因刹车失灵,追尾撞上程明华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并刮蹭到行人翁木英、杨瑞金等。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在贵溪鸿塘卫生院住院治疗,其中翁木英住院15天,杨瑞金住院79天,两原告大部分医疗费由被告垫付。经医院诊断,原告翁木英右踝骨骨折,原告杨瑞金多处外伤。原告翁木英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营养和护理期限均为90天。被告杨红光是赣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赔偿两原告损失共计56507.7元【翁木英:残疾赔偿金8781元/年×7年×0.1=6146.7元、护理费87.81元/天×90天=7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5天=60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648.7元;杨瑞金:医疗费545元、误工费78.2元/天×79天=6177.8元、护理费87.8元/天×79天=69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90天=3600元、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859元】;二、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占朋江辩称,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两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我和被告杨红光是雇佣关系,交强险外的损失应由杨红光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红光辩称,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请法庭核准;原告杨瑞金存在挂床现象;事故发生时,被告占朋江借用我的车,诉讼费应由被告占朋江负担;原告杨瑞金的545元医疗费不应由我负担;肇事车的车主是我,该车辆投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月湖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本次事故系多人受伤,请法庭考虑是否预留其他受害人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杨瑞金存在挂床现象;原告的诉请标准过高;本案还有另一无责车辆赣L×××××,因此两原告的损失由无责车辆和我方车辆按相应的比例分摊,经核算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合理损失的90.9%。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此次交通事故对两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赔偿?原告翁木英、杨瑞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两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占朋江负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责任;3、疾病鉴定证明、出院记录,证明两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4、门诊票据,证明原告杨瑞金花去门诊费54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翁木英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翁木英花去鉴定费1400元;7、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占朋江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费收据复印件、门诊票据,证明被告占朋江垫付了翁木英的医疗费24451.44元,垫付了原告杨瑞金住院医疗费4521.19元和门诊费280元;2、银行明细单,证明被告占朋江和杨红光之间系雇佣关系,工资由被告杨红光每月发放。被告杨红光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1、两原告的费用清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证明翁木英不存在挂床现象,原告杨瑞金存在挂床现象,体温单显示原告杨瑞金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2、借条,证明被告占朋江在事发当天向被告杨红光借了10000元,说明两人不是雇佣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占朋江对原告翁木英、杨瑞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中杨瑞金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杨红光对原告翁木英、杨瑞金提供的证据3中杨瑞金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4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对原告翁木英、杨瑞金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本案还有另一车辆赣L×××××应承担无责赔偿责任;对证据3中杨瑞金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存在挂床现象;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鸿塘卫生院住院期间不应到其他医院住院治疗,也没有医嘱或医生建议其应转院治疗,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5中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认为该费用过高,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翁木英、杨瑞金对被告占朋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与原告无关。被告杨红光对被告占朋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两人有业务往来,被告杨红光和被告占朋江都是江西天佑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系同事关系,该工资是公司委托杨红光发放给占朋江的,且被告占朋江交到鸿塘卫生院的医疗费都是公司的货款。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对被告占朋江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其中两张住院费发票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门诊费发票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该时间是杨瑞金在鸿塘卫生院住院的时间,因此被告占朋江应举证证明跨院检查的必要性;证据2与我方无关。原告翁木英、杨瑞金对被告杨红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翁木英的费用清单、临时医嘱单、体温单不能证明杨瑞金挂床69天的事实;证据2与我方无关。被告占朋江对被告杨红光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借条不能证明占朋江和杨红光是借车关系。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对被告杨红光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三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结合被告杨红光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杨瑞金的临时医嘱单和体温单,本院确认原告杨瑞金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它项目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杨瑞金门诊检查治疗的费用,予以确认。证据5,该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予以确认。被告占朋江提供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确认原告翁木英的住院费24451.44元,原告杨瑞金的住院费4521.19元、在贵溪市人民医院检查的门诊费280元;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杨红光提供的证据1,真实可信,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4日14时16分许,被告占朋江驾驶赣L×××××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鹰潭市往贵溪周坊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贵溪鸿塘镇鸿塘粮管所路段,刹车失灵,追尾撞上由程明华驾驶的赣L×××××号小型轿车,赣L×××××号轻型普通货车刮擦到行人饶永红、徐珍惜、翁木英、杨瑞金,造成饶永红、徐珍惜、翁木英、杨瑞金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翁木英在贵溪鸿塘卫生院住院15天,花去住院费24451.44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经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翁木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翁木英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杨瑞金在贵溪鸿塘卫生院实际住院15天,其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去住院费4521.19元,在贵溪市人民医院花去门诊费28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四医院花去门诊费545元。原告翁木英、杨瑞金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占朋江为原告翁木英支付了住院费24451.44元,为原告杨瑞金支付了住院费4521.19元、门诊费280元。被告占朋江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B2E。被告杨红光系赣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月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嗣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占朋江与被告杨红光达成了协议,主要内容为:翁木英、杨瑞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占朋江负责赔偿,饶永红、徐珍惜的损失由杨红光负责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贵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调查的事实,赣L×××××号轿车与两原告的受伤不存在关联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责赔偿的情形,故对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的90.9%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占朋江的过错程度、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被告占朋江与被告杨红光达成的协议,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占朋江赔偿,被告杨红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翁木英的损失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为20元/天×15天=30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核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为90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790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146.7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年龄、户籍等情况,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29748.7元。原告杨瑞金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了5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核定为20元/天×15天=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核定为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核定为87.8元/天×20天=1756元;5、误工费,本院核定为78.2元/天×20天=1564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4965元。本次事故中尚有两位伤者未得到赔偿,根据四位伤者花去的医疗费情况,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月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木英21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赔偿原告杨瑞金9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预留7000元给另两位伤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翁木英19348.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146.7元、护理费790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由被告人民财险鹰潭市月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金442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756元、误工费1564元、交通费200元);三、由被告占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木英10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1400元);四、由被告占朋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瑞金545元(损失总额4965元-交强险赔偿额4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贵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贵溪贵电支行,账号:36×××99,行号:105427100028,开户地点:江西省鹰潭市贵溪市,开户行电话:0701-377****)。案件受理费6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翁木英、杨瑞金负担273元,由被告占朋江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琳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旭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