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新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高敏红与沈玉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红,沈玉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民初字第3号原告:高敏红。被告:沈玉良。原告高敏红与被告沈玉良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3月20日,本院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离婚后财产纠纷。2015年3月23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怡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培荣、人民陪审员黄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2015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7日协议办理离婚,并在德清县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时被告沈玉良名下的房产(新市镇仙潭小区24幢302室)归原告高敏红所有。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遭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名下房产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高敏红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门牌证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房产仍登记在被告沈玉良名下的事实;证据2:离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的事实;证据3: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将共有房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4:德清县仙潭社区居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离婚协议书中所涉房产就是本案所涉房产的事实。被告沈玉良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高敏红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沈玉良缺席,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7日,原告高敏红与被告沈玉良在德清县民政局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同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夫妻现有住房归女方所有,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协议签订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果,双方纠纷成讼。另查明,原告高敏红与被告沈玉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为登记于被告沈玉良名下坐落于德清县新市镇仙潭小区24幢302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德房权证新市镇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德清国用(2004)第02301150号)。本院认为,原告高敏红与被告沈玉良自愿在德清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因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产的处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应予遵守。现被告为及时履行上述协议,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高敏红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良名下坐落于德清县新市镇仙潭小区24幢302室的房屋为原告高敏红所有;二、被告沈玉良协助原告高敏红办理坐落于德清县新市镇仙潭小区24幢302室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缴纳80元,由被告沈玉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怡赟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