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管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敏、自贡市兴宏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胡敏,自贡市兴宏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管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窑南里5号2007室。法定代表人陈川,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敏,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兴宏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舒坪镇金鱼村四川英祥钢材市场内A区18-1-08号。法定代表人张金泉,总经理。上诉人北京东方禾润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禾润贸易公司)不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管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方禾润贸易公司称,在一审中胡敏故意将应为第三人的自贡市兴宏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发材料公司)列为被告,其目的是恶意规避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且胡敏与兴宏发材料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大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对上诉人无效。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从2014年1月起,兴宏发材料公司向东方禾润贸易公司供应钢板、角钢等货物。经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对账确认,东方禾润贸易公司欠兴宏发材料公司货款共计359274.88元。2015年1月26日,兴宏发材料公司与胡敏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东方禾润贸易公司享有的债权359274.88元及利息转让给胡敏,并约定兴宏发材料公司对该转让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及产生纠纷由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尔后,兴宏发材料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东方禾润贸易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债权受让通知书》。此后,由于东方禾润贸易公司未清偿债务,故胡敏诉至法院,要求东方禾润贸易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东方禾润贸易公司欠兴宏发材料公司的货款金额确认后,兴宏发材料公司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胡敏,胡敏经催收未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东方禾润贸易公司给付欠款,故胡敏是接受货币一方,且胡敏的住所地在自贡市大安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自贡市大安区辖区,并且本案系合同纠纷,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因此,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东方禾润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绚丽审判员 阮志辉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龚梦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