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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闫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枝江市,身份证号码XXX0753。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闫某行至珠海市香洲区山场世派街12号怡宝送水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闫某持钢管殴打张某甲的头部,致其颅骨骨折,后被告人闫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闫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闫某委托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无前科证明,检验鉴定委托书,送检检材情况,中山南华医院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收据,谅解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