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农商行与蔡永不当得利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永,张书堂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07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张增强,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辛娟,女,汉族,现住东胜区。委托代理人杨晓燕,女,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蔡永,男,汉族,现住址不祥。被告张书堂,男,汉族,现住址不祥。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蔡永、张书堂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辛娟、杨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永、张书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9日,被告蔡永经营的汉足堂在原告处安装了POS机用于消费者日常刷卡消费,商户编号为95120517298*****,约定每笔交易扣率为0.9%,结算账号为75042012200000000*****。2012年1月4日和1月5日由于内蒙古自治区信用联合社的清算系统故障,向被告结算账号批量重复入账四笔合计金额为16292.05元,四笔重复入账分别为2012年1月4日的15657.8元、223.97元、136.76元和2012年1月5日的273.52元,而在2012年1月4日和1月5日被告并未发生前述重复入账四笔金额的交易,前述四笔消费金额实际为被告2011年1月1日至4日发生的刷卡交易记录(即2011年1月4日和1月5日联社入账的金额)。因此被告获得不当得利16292.05元。随后被告在2012年1月5日取现37090元(包括错误入账的16292.05元),账户余额为1743.8元。2012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信用联合社进行系统故障恢复,冲正了16292.05元,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所以被告结算账户余额被冲为负数即﹣14548.25元,之后被告结算账户发生3笔交易,合计金额1220.41元,被告结算账户余额为﹣13327.84元(截止2012年3月26日),即被告获得不当得利13327.84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被告蔡永在经营汉足堂一段时间后,将汉足堂转给被告张书堂,但未变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二被告应对上述不当得利承担返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3327.84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的利息1316.26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12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协议书一份、商户注册信息表一份,证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蔡永经营的汉足堂在原告处安装了POS机,用于日常刷卡消费,商户编号为95120517298*****,结算账号为75042012200000000*****,约定每笔交易扣率为0.9%;2、2011年P端流水(内蒙古自治区联社出具)一份,证明该商户账号2011年1月1日至4日发生4笔交易,交易金额为138元、226元、15800元、276元;3、2012年P端流水(内蒙古自治区联社和农商行分别出具)两份,证明该商户账号2012年1月2日发生3笔交易分别为557元、138元、143元,合计838元;2012年1月4日发生2笔交易分别为276元和400元,合计676元;4、商户入账单(内蒙古自治区联社)和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农商行)各一份,证明1、该商户账号2011年1月1日至4日发生的4笔交易在2011年1月4日入账3笔,分别为136.76元、223.97元、15657.8元,2011年1月5日入账273.52元;2、该商户账号2012年1月4日应入账830.46元,实际入账15657.8元、1054.43元、136.76元;2012年1月5日应入账669.92元,实际入账943.44元,因此该账户多入账136.76元、223.97元、15657.8元、273.52元,合计16292.05元;3、2012年1月4日和5日并没有136.76元、223.97元、15657.8元、273.52元这4笔交易,故该4笔入账属于对2011年1月4日至5日四笔交易的重复入账,因此被告获得不当得利16292.05元;4、2012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联社对上述4笔重复入账进行冲正,账面金额显示为﹣136.76元、﹣223.97元、﹣15657.8元、﹣273.52元。因被告在2012年1月5日取现37090元,故账户被冲为负数即﹣14548.25元;5、该账户2012年2月10日、3月19日、3月26日分别发生743.25元、474.69元、2.47元交易,合计1220.41元,截止2012年3月26日被告结算账户余额为﹣13327.84元,因此被告获得不当得利13327.84元;5、重复入账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1月4日至5日将2011年1月4日至5日的入账金额重复入账的具体情况;6、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在借款还清之前,汉足堂从2012年4月8日起由张书堂经营,故张书堂作为实际经营者也应当承担返还责任;7、申请法院调取的汉足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个体户名称汉足堂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蔡永。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即抵押合同,系复印件,且二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对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9日,被告蔡永作为汉足堂的实际经营人,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安装POS机用于消费者日常消费,商户编号为9512051729*****,结算账号为75042012200000000*****,约定每笔交易回扣率为0.9%。2012年1月4日至5日,由于内蒙古自治区信用联合社的清算系统故障,向被告结算账号批量重复入账四笔(分别为2012年1月4日的15657.8元、223.97元、136.76元和2012年1月5日的273.52元),合计金额16292.05元,而在2012年1月4日和5日被告并未发生以上四笔交易,该四笔交易实为2011年1月1日至4日被告发生的刷卡交易记录,已在2011年1月4日和5日入账被告结算账号。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取现37090元,结算账户余额1743.8元。2012年1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信用联合社系统故障恢复,冲正了重复入账的16292.05元,被告结算账户余额为﹣14548.25元。后因被告结算账户发生了三笔交易(2012年2月10日743.25元、2012年3月19日474.69元、2012年3月26日2.47元)共计1220.41元,故被告账户最终余额为﹣13327.84元。另查明,汉足堂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蔡永。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蔡永支取了内蒙古自治区信用联合社清算系统故障重复入账的款项,核减后的金额为13327.84元,被告占有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3327.84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张书堂主张该款项,被告张书堂并非涉案POS机的实际使用权人,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请求张书堂返还该款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13327.84元及利息(本金14548.25元从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2月9日,本金13805元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3月18日,本金13330.31元从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5日,本金13327.84元从2012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蔡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晓强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翟学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