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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4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易华、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4578号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小路183号附1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8568-1。法定代表人黄先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源,重庆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710646096。被告易华,男,汉族,1973年3月17日生。被告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镇平建居委会(平凯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8894183-6。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易华、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郑骁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曹荣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华、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2-018),约定被告易华向原告购买成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总价款为32.3万元,被告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易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易华应在2012年12月21日支付首付款2.2万元,剩余价款分18期还清。2012年12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易华交付机械产品,被告易华验收并出具了《工程机械接车验收单》。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被告易华向原告支付购机款4.2万元,后停止向原告支付分期款。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易华每月支付3万元的租金至实际返还日止,被告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易华返还其占有的机械设备;二、被告易华支付原告占用设备期间的租金40.8万元(租金按每月3万元的标准从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机械设备返还之日,截止2014年3月21日租金为45万元,扣除被告已付货款4.2万元,原告主张40.8万元);三、被告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易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中,因《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故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易华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61000元;二、被告易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万元;三、被告易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四、被告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易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易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出卖人)与被告易华(乙方、买受人)、被告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12-018),主要约定:1.乙方向甲方购买成工牌轮式装载机一台,型号ZL50E-super,整机号码11086,合同总价32.3万元;2.乙方于2012年12月21日首付2.2万元,余款30.1万元由乙方从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3月25日每期偿还2万元,从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25日每期偿还1.6万元,2014年6月25日前偿还1.7万元;3.若乙方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按约定的时间或数额向甲方支付款项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通知到达乙方时合同解除;4.乙方同意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日内将工程机械交回甲方仓库,并承担运输费用,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回机械,甲方有权派人将机械强行收回,由此产生费用由乙方承担;5.甲方收回机械后,乙方同意乙方向甲方的已付款按下列顺序进行处理:支付租金(合同解除后,乙方使用机械按租赁对待,自交机之日至甲方收回工程机械止,每月3万元计算租金,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支付维修保养费、支付违约金、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如乙方已付款不足上列费用,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甲方支付;6.若被告违反本合同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款项止;7.丙方自愿作为本合同乙方履行付款义务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乙方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易华在《工程机械接车验收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型号ZL50E-super、整机号码11086的成工装载机一台。被告易华于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交付1.2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交付2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交付2万元,共计交付6.2万元。剩余款项原告催款未果,至今也未收回装载机。2014年4月,原告与重庆誉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重庆誉博律师事务所派员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2万元,原告实际已经缴纳5000元。审理中,原告依据被告逾期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将违约金调低至6万元。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接车验收单》、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向被告易华提供了装载机,被告易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2万元,剩余货款26.1万元被告易华应当支付。因被告易华逾期付款,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降低了违约金,降低后的违约金额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若因被告易华违反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所产生的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易华支付,因此,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被告易华应当支付。因原告现在实际产生的律师费损失为5000元,故该笔款项被告易华应当支付原告。被告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在《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承诺了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易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26.1万元;二、被告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违约金6万元;三、被告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律师费损失5000元;四、被告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易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重庆市桂溪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易华负担,被告重庆市淡水河谷矿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已预交,该款由二被告在给付应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骁龙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 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