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华平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汪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平,汪顺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3880号原告李华平。委托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顺明。委托代理人丁祖平,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旻,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季刚。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平诉被告汪顺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平的委托代理人隋好平、被告汪顺明的委托代理人丁祖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平诉称,2014年12月8日18时50分许,原告李华平驾驶牌号为鲁R1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兴路路口向东转弯时,遇被告汪顺明驾驶牌号为沪H8XX**轿车载乘坐人沈建芳沿唐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华平与汪顺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923元、营养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18,838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29,638元、衣物损失1,000元、律师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用品费262.8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汪顺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汪顺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法医鉴定均无异议。沪H8XX**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金额过高,且应按责承担;护理用品费,因无原告姓名故关联性有异议;其余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法医鉴定及被告汪顺明所述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50%的赔偿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意见如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误工费,因事发时合同已经终止,故合同到期之后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期限无异议;医疗费,票据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及伙食费127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无异议;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用品费若有处方则由法院确定,若无处方则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8时50分许,原告李华平驾驶牌号为鲁R1X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兴路路口向东转弯时,遇被告汪顺明驾驶牌号为沪H8XX**轿车载乘坐人沈建芳沿唐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汪顺明、沈建芳、李华平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华平与汪顺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3月16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李华平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外伤,肺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9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另查明,沪H8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审理中,原、被告就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撤回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用品)发票、病人出院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李华平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汪顺明驾驶的机动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华平与被告汪顺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汪顺明驾驶的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5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汪顺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原、被告就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据此确认。2、鉴定费。原告发生鉴定费1,000元,系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休息90日。原告主张每月3,700元,单位出具了相关证明,本院经核实酌情予以支持。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护理20日,本院酌定1,000元。5、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20日,原告主张8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支出医疗费18,838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门急诊病历为凭,其中无统筹支付部分。原、被告对于扣除伙食费127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医疗费18,711元。7、衣物损失。考虑到事故致原告衣物受损,符合常理,本院酌定衣物损失200元。8、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9、护理用品费。原告在监护室根据医生要求购买护理用品支出262.80元,有医生处方及发票为凭,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可获赔偿的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800元,合计19,6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额9,6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4,845.5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1,000元,合计12,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29,638元、衣物损失200元,合计29,8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余额27,83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13,919元;护理用品费262.8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262.80元由被告汪顺明承担50%即631.4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汪顺明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43,164.50元。被告汪顺明应赔偿原告3,63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平43,164.50元;二、被告汪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华平3,631.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计585.50元,由被告汪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正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