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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涛与司成现、孟宪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司成现,孟宪刚,许永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52号原告王涛,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波,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鑫,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司成现,山东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立福,山东衡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孟宪刚,农民。被告许永进,农民。原告王涛与被告司成现、孟宪刚、许永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及张鑫、被告司成现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福、被告孟宪刚、被告许永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司成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涛借款5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五万元整,现金支付,期限六个月,到期保证还款,月息3分,按月支付。”担保人孟宪刚、许永进在借条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司成现出具借条后,原告王涛将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司成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合计7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司成现辩称,被告司成现借原告王涛50000元属实,但已经偿还2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孟宪刚辩称,被告孟宪刚为司成现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无异议,但借款当时没有说明担保期限是多长时间。被告许永进辩称,被告许永进为司成现向原告借款提供了担保无异议,但借款当时说明担保期限是一年。原告王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原件一页、借条原件一页。证明被告司成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涛借钱,2012年9月19日,原告王涛从山东邹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子支行取款50000元交付被告司成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3分,按月支付。借款人司成现签字并出具了借据,被告孟宪刚、许永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司成现、孟宪刚、许永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司成现、孟宪刚、许永进均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孟宪刚、许永进均抗辩原告起诉时已超出担保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因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司成现向原告王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3分,并由被告孟宪刚、许永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二年。原告王涛自认被告司成现按月息3分的标准已向其支付9个月利息,共计13500元。被告司成现最后一次向原告王涛支付利息是在2013年6月21日。后因被告司成现未按时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致原告王涛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涛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按月息24%标准支付利息,共计2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司成现向原告王涛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涛催要借款,被告司成现理应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年利率为3%×12个月=36%,而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贷款利率)的四倍为5.6%×4倍=22.4%,超过部分无效。因此,被告司成现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年利率22.4%标准偿付利息,直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25542元(50000元×22.4%÷360天×821天)。原告王涛自认被告司成现已偿还利息13500元,故该费用应予扣除,被告司成现实际应偿还原告王涛利息12042元。被告司成现辩称已偿还原告王涛27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孟宪刚及被告许永进在本案借条中约定对被告司成现向原告王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被告孟宪刚及被告许永进与原告王涛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即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原告王涛于2015年1月20日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孟宪刚、许永进主张了权利,被告孟宪刚、许永进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王涛主张由被告孟宪刚、许永进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原告王涛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司成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2042元;二、被告孟宪刚、许永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孟宪刚、许永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司成现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760元,共计2410元,由原告王涛负担390元,被告司成现、孟宪刚、许永进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香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珊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