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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刑执字第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沈晓士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沈晓士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2764号罪犯沈晓士,现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14日作出(2003)温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晓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沈晓士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04月09日以(2003)浙刑一终字第9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经本院三次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浙江省第五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沈晓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晓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沈晓士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沈晓士准予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八年(刑期自2005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方 梅审 判 员 赵绍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