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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奇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63号原告上海奇罡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奇罡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的新建厂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并对四种规格型号的单价作了约定,同时,双方特别约定价格在一万方的供货量内作为一口价不作调整,超出该量后,双方可按市场行情另行调整,双方约定按实结算。在该合同有期内,原告要求被告供货,被告却以市场价格已经上涨,合同约定价格过低为由拒不供货。原告无奈之下,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不得不委托该工程的总包单位上海金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春公司)另向案外人采购混凝土,但此时所采购的混凝土价格已高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格,导致原告产生了差价损失人民币481,314元(以下币种同)。同时,原告曾在合同签订之前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基于被告拒不供货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于2014年8月2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3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被告赔偿原告另行采购混凝土的差价损失481,314元;4、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000元。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违约;2、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双方约定的供货日期为2013年9月开始,但原告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是在2014年4月,故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后的近一年内,根本不具备供货条件,原告也长期未通知被告供货。根据行业规定,双方签订的该份合同应属无效;3、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收到原告的供货通知,但此时原告已经委托案外人供货,其排斥了被告履行合同的可能性,且不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产品配比存在差异,混合使用可能导致工程质量出现问题。4、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在原告通知被告供货之际与签订合同之时相比已经上涨了近30元,被告如此时再履行合同,将导致严重亏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成立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供货日期为2013年9月,另双方约定为确保工程质量,被告为同一部位供应的混凝土必须使用同一配比、同一品种规格的原材料。2、协议书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诉讼双方为账目处理需要,另行签订了协议。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与本案无关。3、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0万元,被告工作人员孙宏成收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4、录音三份以及孙宏成、宋正刚的名片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2日派人与被告工作人员孙宏成、宋正刚等进行协商,要求被告及时供货,被告明确表示拒绝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已经由第三方为原告供货。5、委托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避免停工、窝工损失的扩大,不得以委托总包单位金春公司代为采购本应由被告供应的混凝土。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6、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一组,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4年8月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律师函。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该函。7、上海预拌混凝土加工合同及混凝土实物量确认单一组,证明金春公司应原告委托向案外人上海森磊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公司)采购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8月3日签署了合同,并立即开始供货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是金春公司履行施工合同的需要,与本案无关。8、付款通知三份,证明原告支付金春公司工程款及混凝土款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9、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金春公司是原告所发包工程的总包单位。经质证,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并约定工程于2014年5月18日开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无需采购混凝土,且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不具备供货条件。10、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1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为证明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函件两份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供货通知后,分别于2014年8月2日和4日向原告发函。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2、照片三份,证明原告违约向第三方采购混凝土用于道路和基础的浇筑。经质证,原告对此关联性不予认可。3、金山区建筑管理署回复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的混凝土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经质证,原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效力需由法院认定。4、商品混凝土价格信息两份,证明商品混凝土的单价在原告通知被告供货之际与签订合同之时相比已经上涨了近30元。经质证,原告对此真实性无异议。5、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已于2013年8月26日支付中间人杨志刚中介费10万元。经质证,原告对此关联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10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双方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录音,被告予以了否认,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7、8、9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且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院对此可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有相应的邮寄凭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5缺乏与本案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为行业管理部门出具,原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成立:原、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的新建厂房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起止日期为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并对四种规格型号产品的单价作了约定,其中强度等级为C15的混凝土带运输价为275元/m3,C20为280元/m3,C25为285元/m3,C30为290元/m3,带泵送价在前述单价基础上各增加15元/m3,C30以上每增加一个级别单价增加10元/m3,使用6-16mm细石混凝土单价加20元/m3。双方还特别约定上述价格在一万方的供货量内为一口价不作调整,超出该量后,双方可按市场行情另行调整。双方另约定权利方为维护自身利益,所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费由违约方支付。2014年7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供货,被告于同年8月2日回函以市场价格已经上涨,第三方已经向原告供货为由,不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条件供货。后原告委托该工程的总包单位金春公司向案外人森磊公司采购混凝土,截止2014年12月底,森磊公司实际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9,017m3,原告向森磊所采购的混凝土价格高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价格,导致原告产生了差价损失。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为规避市场中混凝土价格的波动,控制工程所需混凝土的成本,在工程开工之前,与被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供货的起止日期,并对一万方以内的价格予以了锁定,该种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辩称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原告在合同供货起止期限内,要求被告供货,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辩称原告在签订合同后近一年才通知供货的行为构成欺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供货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在未能举证证明其拒不供货存在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构成了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其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曾于2014年8月2日向原告发函表示按合同约定价格不能供货,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双方合同自该日解除的主张可予支持。第三,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预付款30万元,且理应支付该款自合同解除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第四,因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供货义务,原告因采购第三方混凝土在一万方范围内所导致的价差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关于该损失,被告自认混凝土单价至少涨价30元以上,本院依照森磊公司实际向原告的供货情况,将时间范围限定在2014年12月底,原告实际支付森磊公司的混凝土总价款为3,174,517.5元,而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价格,如由被告依约供应,原告所支付的混凝土款应为2,739,300元,原告为此多支出混凝土款,即差价损失为435,217.5元。第五,由于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作出了约定,现原告举证为该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000元,该费用尚属合理,且有相关凭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奇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自2014年8月2日解除;二、被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奇罡实业有限公司差价损失人民币435,217.5元;三、被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奇罡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奇罡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9元,由被告上海昊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攀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