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华诉被告钟国容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华,钟国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张永华,女,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胡敏、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容,女,1970年4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永华诉被告钟国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钟国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华诉称:2013年3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做完农活回家,路过同村胡壮军的家门口时,被告就借口说原告的鸭子吃了被告的豇豆苗,对原告的家人进行辱骂以报复之前双方结下的矛盾,双方就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把抱在怀中的小孩放在地上,从原告身后先动手抓伤原告的头部、脸部。双方发生抓扯过程中,被告还用石头打伤原告头部。经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额部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伤;右掌软组织挫伤。2014年12月16日,原告认为在2013年3月纠纷中受伤后,现常头痛、头昏及左侧颞顶部痛,记忆力不好,心头烦燥,诊间睡眠差等,左手持物要发拌,并在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服药及输液治疗,遂委托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检验过程见原告左侧颞顶部麻木、触压痛,可触及1cm左右大小包块,质硬。需康复治疗三个疗程及对症治疗,参照《四川司法鉴定执业执业指导》及宜宾三甲医院目前收费情况,该中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原告所述及检验过程所见认定原告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陆仟圆。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2.94元(4642.93元+后续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3500元(100元/天×35天)、护理费600元(12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6642.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鉴定不符合要求,不应支持其鉴定意见;原告的起诉已过人身损害侵权1年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1时许,原告挑粪并赶着两只鸭子经过赵场镇梨子村三教堂组胡壮军家门口时,被同在此地抱着其孙胡宇诚的被告叫住,被告称其地里的四季豆、豇豆等菜长出来了,要求原告将其鸭子看管好,原告认为其鸭子没有吃被告家的豆苗,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进而发生抓扯,双方扭打约5分钟后,各自精疲力竭,遂停手。抓扯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有不同程度损伤,其中原告头部左侧、脸部、右手拇指等处受伤,另被告之孙胡宇诚也在此纠纷中受伤。后被告报警,警察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后,通知双方于次日到赵场镇派出所接受询问。当日,原告到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检查治疗费531元。次日,原告到宜宾苗圃门诊部对其在前一日与被告扭打过程中所受损伤进行诊治,诊断为:额部头皮及面部皮肤挫伤;头皮血肿;左掌软组织挫伤,后给予理疗、清创、敷药、补液抗感染治疗。产生治疗检查费581元。3月15日,原告又到宜宾市第三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专科检查示:左额部头皮肿胀,可见额部可见直径约2cm挫痕,未见出血;面部散在0.5cm大小挫痕;左掌可见散在0.5cm大小挫痕。头颅CT提示脑干右侧斑点状高密度影,未见颅内水肿及颅骨骨折。给予营养神经、检测并控制血压及对症处理后,住院5天后,患者头面部挫伤愈合,好转出院,出院诊断:额部头皮挫伤伴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挫伤;左掌软组织挫伤;血脂异常。为此,原告支付住院治疗费1817.24元。2013年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行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检查,结果为“印象:正常EEG、BEAM”。2013年3月27日,原告在宜宾蜀南医院行头颅MRI检查示:“颅内各层面结构清楚,脑实质内未见明显异常信号。各脑室形态、大小未见异常,脑中线未见偏移。脑沟、脑裂未见增宽,颅骨质结构正常。双侧上颌窦呈环状等T1、长T2信号,鼻甲肥大。结论:鼻副窦炎症。”2014年7月,被告之孙胡宇诚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在本起纠纷中因其行为致被告之孙胡宇诚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赵场镇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事发时间、原因及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诊断,该所通过调查,建议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以下证据: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脑电图/脑电地形图检查报告单、头颅MRI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4张、张永华询问笔录、钟国容询问笔录、周付琼询问笔录、梁仕分询问笔录、邬小琴询问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家禽是否啄食对方地里豇苗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互有损伤的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张永华询问笔录、钟国容询问笔录、周付琼询问笔录、梁仕分询问笔录、邬小琴询问笔录、照片及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发起因是原、被告对家禽是否啄食对方地里豇苗问题产生误解,在此过程中,双方都应冷静面对,协商处理,消除误解,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处理问题过程中,均未冷静处理,并采取了过激行为,致事发,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原告诉称鉴定其尚需后续治疗,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程序存在瑕疵,且原告鉴定需后续治疗的部位为颞顶部的包块,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检查确认后诊断的损伤部位不一致,且原告自行提供的2013年3月27日所作头颅MRI检查报告显示颅内并无异常,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于2013年3月20日已治疗出院,产生的经济损失确定,但其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认定原告在知道权益受侵害后,在通过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属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各有过错,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对当天发生的纠纷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因纠纷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经核查,原告因此纠纷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如下:2013年3月13日当日的门诊检查治疗费531元,3月14日的门诊检查治疗费581元,2013年3月15日至20日的住院费用1817.24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计95.9元(7001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根据本地物价水平及原告伤情,确认为50元/天,计250元(50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5天)、营养费75元(15元×5天)、交通费酌100元,各项共计3525.14元,被告应承担1762.57元(3525.14元×50%)。原告提交的其它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其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国容赔偿原告张永华因双方纠纷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失1762.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永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减半收取108元,由原告张永华与被告钟国容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