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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1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周剑与唐山、唐梦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唐山,唐梦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953号原告:周剑。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唐山。被告:唐梦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玉金,该公司职员。原告周剑与被告唐山、唐梦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剑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辉、被告唐山、唐梦永、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剑诉称:2015年1月23日7时10分,唐梦永驾驶唐山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沿阜盛道由东向南行驶至与天和路交口向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孙志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辆相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唐梦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辉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6800元、定损费8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18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唐梦永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均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7时10分,唐梦永驾驶唐山所有的津M×××××号小型轿车沿阜盛道由东向南行驶至与天和路交口向左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孙志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R×××××号车辆相接触,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第B004692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梦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辉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2月2日,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R×××××号车辆评估总损失为16800元,原告支付定损费800元、拖车费500元。唐梦永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均认可超过保险限额的赔偿由唐山、唐梦永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唐梦永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志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山、唐梦永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产生车辆损失16800元、定损费800元、拖车费500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剑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剑车辆损失14800元、定损费8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16100元的70%即11270元。三、驳回原告周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元,由原告周剑负担38元,由被告唐山、唐梦永共同承担8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