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祝宝月与韩萍、冶钧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宝月,韩萍,冶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宝月,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岩,男,(系祝宝月丈夫)。委托代理人徐登来,青海青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韩萍(原审被告),女,回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冶钧,男,回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青海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职工,住西宁市城东区华宁苑7号楼5单元562室。委托代理人沙启春,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祝宝月因与被上诉人韩萍、冶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祝宝月于2014年4月29日向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韩萍、冶钧共同偿还借款437000元及利息815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韩萍、冶钧承担。该院以(2014)东民一初字第281号作出民事判决,宣判后,祝宝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祝宝月及委托代理人徐岩、徐登来,被上诉人冶钧及委托代理人沙启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韩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祝宝月与韩萍于2008年认识,2013年8月开始,韩萍因做虫草生意陆续向祝宝月借钱。2014年3月,经祝宝月与韩萍核算后,韩萍给祝宝月出具“2013年11月12日金额为187000元和2013年12月19日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两份,合计借款金额为437000元,并在其中一张借条中写明所产生的利息由韩萍负责。另查明,韩萍与冶钧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9月韩萍与冶钧在西宁市城东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3年11月,祝宝月通过韩萍与冶钧认识。韩萍向祝宝月借钱时,冶钧不在场,事后祝宝月也未向冶钧提起韩萍向其借款的事实。因借款一直未归还,韩萍从2014年4月开始失去联系,祝宝月诉至法院,认为韩萍与冶钧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故要求韩萍与冶钧共同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祝宝月以其持有的借款人为韩萍,落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和2013年12月19日的借条两张,主张权利,要求韩萍按借条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虽然韩萍未出庭质证,但对于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有证人康建军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冶钧对借条笔迹的认可,故祝宝月要求韩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祝宝月认为冶钧虽然与韩萍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韩萍所借款项是用于共同生产、生活,冶钧也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诉求,因祝宝月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韩萍所借的款项用于了韩萍与冶钧共同生产、生活,故祝宝月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祝宝月要求韩萍承担四个月的借款利息8157元的诉讼请求,因祝宝月与韩萍只对250000元的借款利息有约定,剩余187000元的利息并未约定,利息应按借款250000元计算为4666元为宜。遂判决,一、韩萍偿还祝宝月借款437000元及利息4666元;二、驳回祝宝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韩萍承担。(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宣判后,祝宝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韩萍向祝宝月借款437000元用于做虫草生意,但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款,祝宝月认为韩萍的行为是欺骗行为,韩萍与冶钧应承担共同债务。因为韩萍与冶钧为同居关系,祝宝月已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未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对祝宝月提交的韩萍与冶钧共同生活及韩萍所借款项用于二人共同生产生活的证据未采信,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冶钧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二审应予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祝宝月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康建军的证言、户口迁移证、冶钧与韩萍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对外出售共有房屋及冶钧现居住的房屋等证据,拟证明韩萍与冶钧解除婚姻关系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2日、12月19日韩萍向祝宝月借款437000元并出具借条未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二审期间,祝宝月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康建军的证言、户口迁移证、冶钧与韩萍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以夫妻名义对外出售共有房屋及冶钧现居住的房屋等证据,拟证明韩萍与冶钧解除婚姻关系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祝宝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萍所借的款项用于冶钧与韩萍解除婚姻关系后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产、生活,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77元,由上诉人祝宝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志萍审判员 宋敏芳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岳文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