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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亮与程显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初字第348号原告:徐亮,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出生。被告:程显军,男,汉族,1972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徐亮与被告程显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亮、被告程显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亮诉称,2013年4月,被告承包哈巴河县二中操场场地平面施工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拉运沙子、石子、垃圾等。经过算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运费5500元,并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诉请被告程显军给付运费5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程显军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是现在没有钱给付原告。原告徐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2013年10月31日被告程显军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程显军欠原告徐亮运费5500元。被告程显军对原告徐亮出具的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徐亮出示的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如下:原告徐亮出示的欠条,被告程显军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程显军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程显军雇佣原告徐亮为其承包的哈巴河县二中操场工地拉运沙子、石子、垃圾。双方约定沙子、石子13元/方,将工地垃圾运至垃圾场160元/车,原告徐亮共计拉运沙子、石子12车,25方/车,拉运垃圾10车,运费合计5500元。被告程显军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徐亮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徐亮将沙子、石子运至双方约定的地点,将垃圾运出工地,原、被告之间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程显军应当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程显军可以随时履行,原告徐亮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徐亮主张被告程显军给付运费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显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亮运费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显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