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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张佰忠与代显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佰忠,代显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张佰忠,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化县。被告代显柱,男,1959年11月3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原告张佰忠因与被告代显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显柱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代显柱在内蒙古多伦县大河口乡公吉诺尔村四组承包了土豆窖建筑工程,雇佣原告给其施工,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2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年底付清,由技术工长李金忠担保。现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4000元及并按按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月息8厘计算,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的利息144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显柱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10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4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代显柱在承包内蒙古多伦县大河口乡公吉诺尔村四组土豆窖建筑工程期间,雇佣原告为其施工,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工资24000元,并于2014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14年年底之前付清,逾期,以拱架、新搅拌机1台抵顶欠款,并由该工程的技术工长李金忠给予担保。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李金忠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务雇佣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上述工资款在2014年年前付清,故被告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原告主张的起诉时止,即379.27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代显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佰忠劳务费24000元及利息379.27元,合计24379.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安岩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上诉期限及逾期的法律后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数额,根据确认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交费标准计算。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四、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共103天,年利率5.6%利息为:24000元×(5.6%÷365天)×103天=379.27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