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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云福、赵延广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延广,朱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58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飞、丁云凤,该公司职工。被告赵延广,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被告朱云福,男,1952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赵延广、朱云福垫付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凤、被告赵延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赵延广在高淳双望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朱云福受伤,经被告申请后,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垫付医药费30125.28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延广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现经济困难,无力归还。被告朱云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0时36分许,赵延广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高淳区境内沿双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坝镇松儿铺岔路口,在机动车道内与朱云福发生交通事故,致朱云福受伤。交警部门以部分事实无法查明为由,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高公交东证(2013)第002号事故证明。朱云福伤后在高淳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赵延广和朱云福亲属申请,保险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垫付朱云福的医药费30125.28元。2013年4月26日,朱云福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经调解,双方于2013年5月16日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外,赵延广赔偿朱云福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分六年付清。此后,保险公司向赵延广和朱云福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事故证明、医药费票据、承诺书、付款凭证、本院(2013)高民初字第692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紫金保险非本起事故的侵权人,无义务承担事故受害者的相关费用,依据相关法律或法规为事故受害者垫付医疗费用,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赵延广也未举证证明朱云福在事故中有过错,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紫金保险垫付的费用应由赵延广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延广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0125.2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3元,由赵延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