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商初字第2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2572号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娄江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354014-X。法定代表人吴昌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组织机构代码73570251-3。法定代表人吴昌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告)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友翔路26号2幢,组织机构代码78496396-3。法定代表人杨龙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扬,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红元。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扬、乔红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两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唯亭富民集团标准厂房及办公楼6标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价值2277153.32元的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在支付了1690000元后不再支付,尚欠原告货款本金587153.32元。双方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可取消10%优惠价,故被告应支付此差价。同时,合同对违约金、律师费也作了约定,被告应承担此费用。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7153.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支付原告合同差价2530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管辖做出了约定;2、对账单,证明双方结欠的货款金额;3、律师费合同,原告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费费用;被告辩称:被告已经支付2275290元,还差1000多元未付,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编号0355278的收据、对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9日,被告已经支付了1957000元的货款,此后进行对账确认余款为320153.35元;2、编号为30400051、30800053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9日以后又支付了300000元的货款;3、富民集团标准厂房及办公楼6标工程用款申请单,证明被告支付了18290元货款。4、律师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已经全面适当的履行完成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单位人员吴某也是有权代表原告收款;5、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由吴某签字,证明1957000元支付的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原告要主张律师费应当有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及原告的付款凭证相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证据形式无法反应才出被告是付款给原告的,两份票据上无法体现原告的名称以及涉案工地;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从形式看,真实性是认可的,但内容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为该份笔录系被告代理人单方制作,双方具有利害关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吴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称其替原告跑业务,并代为收取货款,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收回,但其未全部交还给原告。原、被告对证人吴某的上述陈述均未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两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唯亭富民集团有限公司标准厂房及办公楼6标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合同签约金额以实际出货为准,付款方式为次月月底支付上月货款的65%,35%余款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按月平均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在签订及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商定的各标号混凝土单价,均是原告在其正常出厂单价的基础上折让10%的特别优惠价,若被告任何一笔应付款项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取消给予被告的特别优惠价,即原告有权对本合同项下的实际供货方量全部按正常出厂单价计算总货款。双方若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守约方因诉讼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用、公证费、查档费、公告费、鉴定费、调查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只要对两原告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即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总金额为2277153.35元。被告通过吴某向原告支付了2275290元,但原告称通过吴某只收到了1690000元,双方遂引起纠纷。另查明,吴某系挂靠在包括原告在内的各混凝土公司的业务员,本案诉争合同系吴某与双方联系达成的,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先将货款支付给吴某,再由吴某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已经收到的1690000元货款即通过上述方式收取。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两原告作为共同出卖人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后,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从本案双方交易的习惯及过程来看,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1690000元货款是通过吴某支付的,双方通过实际行为接受了此种结算方式,故吴某作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居间人已经取得了代原告收取货款的资格,被告向吴某付款后,无需再另向原告付款,结合本案证据及吴某本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27529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1863.35元(总金额2277153.35元减去已付金额227529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而被告至今仍拖欠1863.35元未付,故被告应以1863.3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差价,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具有补偿守约方损失的性质,从本案被告的付款情况来看,并不存在根本违约,且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已经对其损失进行了一定补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应根据其欠款金额承担相应的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为212元,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63.35元及违约金(以1863.35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苏州顺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12元;三、驳回原告昆山建山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239元,由两原告负担13800元,被告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 若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杨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