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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林寅与黄继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寅,黄继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黄林寅。被告:黄继禹。原告黄林寅为与被告黄继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林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林寅起诉称:被告黄继禹因经营所需四次(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借50万元,于2013年4月7日借60万元,于2013年4月19日借60万元,于2013年6月23日借20万元)向原告共借款190万元,为载明借款事实黄继禹于2013年10月11日亲笔出具借条四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2100元。原告黄林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黄继禹分别于2013年2月7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6月23日向原告黄林寅借款5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1900000元的事实。3、银行回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上的事实。被告黄继禹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被告黄继禹,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黄继禹向原告黄林寅借款500000元,原告于当日汇款4075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于2013年2月8日汇款80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4月7日,被告黄继禹向原告黄林寅借款600000元,原告于当日汇款585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4月19日,被告黄继禹向原告黄林寅借款600000元,原告于当日汇款585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6月23日,被告黄继禹向原告黄林寅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当日汇款1946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2013年10月11日,被告黄继禹向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载明于上述时间向原告借款5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19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黄林寅与被告黄继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自愿将借款金额降低为1852100元,系其自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林寅借款185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9元,减半收取10734.50元,由被告黄继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6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应万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