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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立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勇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袁勇,赵中权,梅中于,赵维平,归洪峰,黄家平,王林高,周国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市法立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袁勇,男,生于1962年4月15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中权,男,生于1945年7月26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梅中于,男,生于1960年5月10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赵维平,男,生于1975年10月2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归洪峰,男,生于1964年12月20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家平,男,生于1968年6月5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林高,男,生于1944年2月18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国春,男,生于1963年1月7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东皇镇。诉讼代表人:袁勇、赵中权、梅中于,系习水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袁勇等八人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袁勇等八人原来均系习水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职工。2008年11月10日,习水县成立了习水县肉联厂改制工作小组对习水县肉类联合加工厂进行改制。本案属于因企业政策性改制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袁勇等八人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五)、(七)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的被告李华系肉联厂的负责人,也是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资产管理组长,其在拍卖肉联厂资产时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企业的财产权利和职工人合法权利。改制方案中明确对肉联厂资产挂牌出售的底价不低于评估总价482万元,无人揭牌采取资产量化职工和职工筹资改制。同时习水县经济贸易局与李华明知肉联厂的资产被漏评估3485平方米,仍然对肉联厂的资产进行了拍卖。上诉人认为李华与习水县经济贸易局恶意串通,以低于最低价的价格购买了肉联厂的全部资产,该拍卖、购买行为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袁勇等九人认为习水县肉联厂在改制过程中,肉联厂改制方案明确肉联厂资产不得低于评估总价482万元出售;公开挂牌出让无人揭牌,采取资产量化职工和职工筹资改制。习水县经济贸易局未按改制方案的内容处理肉联厂资厂,违法将肉联厂的资产以460万元的价格拍卖给原肉联厂的负责人、资产管理组组长李华,故起诉要求判令:1、确认被起诉人习水县经济贸易局和遵义国贸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无效;2、确认被起诉人遵义市国贸拍卖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与李华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3、被起诉人李华退还习水县肉联厂的全部资产;4、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习水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大刚审判员  彭 莉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