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暴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暴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暴甲。委托代理人陆艳,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暴甲与陈某系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日生育一女暴乙。现暴甲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与陈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暴甲与陈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合,应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双方产生一些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均应理解与包容。双方均应以家庭为重,彼此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陈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判。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暴甲要求与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对原审判决结果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因工作无法按照原审法院传票通知的时间参加诉讼,为此已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请假申请书,在征得同意后未参加庭审,并于庭审次日至原审法院陈述了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关于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以及放弃诉讼权利的表述不当,故上诉请求更正。被上诉人暴甲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于原审开庭前递交了请假申请书,并于庭审次日至原审法院陈述了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判提出上诉的,必须是该裁判对上诉人存在不利益,这种不利益因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判没有满足当事人的请求或使当事人陷于负有义务等不利处境而产生。上诉人陈某提起上诉,没有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原审判决主文不持异议,不具备上诉利益,对其提起之上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的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斌审 判 员 邬 梅代理审判员 卞晓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严姚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