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惠兴与桐乡市屠甸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惠兴,桐乡市屠甸在水一方洗浴中心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桐民初字第1239号原告:高惠兴。被告:桐乡市屠甸在水一方洗浴中心。经营者:张巧英。原告高惠兴诉被告桐乡市屠甸在水一方洗浴中心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惠兴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高惠兴负担。审判员 强 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惠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