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通如、严才志与任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通如,严才志,任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772号原告:胡通如。原告:严才志。被告:任文学。原告胡通如、严才志诉被告任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但原告胡通如、严才志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