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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胡通如、严才志与任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通如,严才志,任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772号原告:胡通如。原告:严才志。被告:任文学。原告胡通如、严才志诉被告任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及缴费通知书,但原告胡通如、严才志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又未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翠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