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非诉行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市高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王双根、沈爱香计划生育管理罚款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南京市高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双根,沈爱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非诉行审字第10号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漪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亭,南京市高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诸禄生,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小牛,南京市高淳区砖墙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王双根,男,1981年5月4日生,农民。被执行人沈爱香,女,1980年12月7日生,农民。申请人南京市高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砖计征决字(2014)00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双根、沈爱香夫妇于2014年1月17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男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双根、沈爱香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132520元。申请人计生局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并于2014年10月24日依法送达决定书后,被执行人王双根、沈爱香夫妇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2015年4月7日,申请人计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双根、沈爱香夫妇缴纳社会抚养费132520元。申请人计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交了以下证据:1、《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征收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计划生育案件立案登记表;4、高淳区统计局出具的2014年度高淳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证明;5、社会抚养费被征收人收入情况调查表;6、计划生育案件调查报告;7、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及送达回证;8、调查笔录;9、王双根、沈爱香身份证复印件;10、出生医学证明;11、户口簿复印件;12、结婚证复印件;13、砖墙镇计生办证明;法律依据为《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及《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双根、沈爱香夫妇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证的权利,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王双根、沈爱香夫妇均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被执行人王双根、沈爱香夫妇至今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本院依法对申请人计生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人计生局作出的砖计征决字(2014)00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南京市高淳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砖计征决字(2014)006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合法有效,本院准予强制执行。限被执行人王双根、沈爱香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自觉缴纳社会抚养费132520元。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2950元,由被执行人王双根、沈爱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国华审 判 员  赵 慧人民陪审员  刘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懿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