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智超与陈霓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超,陈霓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二(商)初字第1300号原告杨智超。委托代理人安辉波,上海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兴超,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霓。原告杨智超与被告陈霓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4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智超、被告陈霓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智超委托代理人姚兴超律师、原委托代理人段国庆律师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智超委托代理人安辉波律师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超诉称:2013年12月份左右,其向被告咨询后得知被告能办理在国外购买的汽车进口到中国国内的相关进口手续,所以就口头委托被告办理该种汽车的进口事宜,被告即开始着手办理汽车进口事宜的准备工作。因原告与上海中景二手车经营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故原告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1月从德国购买了玛莎拉蒂总裁SQ4款汽车(MaseratiQuattroporteSQ4,以下简称“玛莎拉蒂SQ4”)一辆,于2014年6月份又从德国购买了迈凯伦650SSpider款汽车(McLaren650SSpider,以下简称“迈凯伦650S”)一辆,由被告办理上述汽车的相关进口报关等手续。原告将上述两辆汽车附带的书面资料均交付给了被告并陆续共计支付了19万元(以下货币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原告得知被告系通过设立香港百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作为常驻机构,以该代表处公用物品的名义办理玛莎拉蒂SQ4进口事宜。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指定了担任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人选。但因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完成委托事务,原告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并明确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补签了书面委托合同,即《汽车代理海关报关合同》(以下简称“《代理报关合同》”),以书面形式明确了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具体事务、完成时间、违约责任等。原告按《代理报关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先后共计向被告支付委托代办费用共计32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办理完成玛莎拉蒂SQ4和迈凯伦650S的相关委托事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完成原告委托的事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上述两辆汽车一直滞留上海洋山港未能报关进口,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滞留港口的费用、向车辆买家承担的违约责任、错过销售时机的利润损失、车辆可能要退回德国的运费损失等。根据《代理报关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天为车价的5%的标准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汽车代理海关报关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委托费用32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以玛莎拉蒂SQ4价格15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5%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赔偿以迈凯伦650S价格51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5%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损失;4、被告返还原告办理车辆报关所用的材料,包括案外人王某某的身份证原件、香港百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公章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玛莎拉蒂SQ4提单原件两联。审理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完成玛莎拉蒂SQ4对应的委托事务的违约金22万元,支付未完成迈凯伦650S对应的委托事务的违约金78万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公章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被告陈霓辩称: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代理报关合同》,同意该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其确实于2013年年底向原告告知其能够办理原告从国外购买的汽车进口到中国国内的相关手续,并接受了原告的口头委托,办理玛莎拉蒂SQ4和迈凯轮S650从德国进口到中国的相关手续。《代理报关合同》确实是其在履行上述委托事务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补签的。其告知原告,办理玛莎拉蒂SQ4的具体方法为,可以通过境外企业在国内常驻机构公用物品的名义将玛莎拉蒂SQ4进口到国内,并将具体的办理流程告知了原告,原告予以认可。所以被告于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开始着手收购香港百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公司”),并设立了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办理了该代表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证。之后,因为原告变更了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人选,所以又重新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了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常驻带驻机构首席代表证,将首席代表变更为王某某。根据海关总署第193号令的规定,常驻机构要进口公用物品,需先办理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和填写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被告在准备办理上述手续时,发现原告交付的玛莎拉蒂SQ4车辆发票上载明玛莎拉蒂SQ4的VIN码(车辆识别代号)为19位,而其根据经验判断,所有汽车的VIN码均只有17位。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先后向被告交付了三张玛莎拉蒂SQ4购车发票,载明的购车价格均不一样,且VIN码均为19位,因此,原告交付被告的发票均为假发票。被告在再三向原告要求交付VIN码为17位的购车发票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无法办理玛莎拉蒂SQ4的进口报关手续。关于迈凯伦650S,根据双方约定,被告仅需借用一家具有进口资质的公司办理车辆的进口许可证、提供借用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章、以该公司名义填写报关材料即可。被告已经以天音化工商贸(天津)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了迈凯伦650S的进口许可证,并提供了该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用以办理报关手续,且均已经交付原告。至于合同约定的迈凯伦650S的强制认证(以下简称“3C认证”)为正规大贸3C认证事宜,因为该款车已经由生产厂家迈凯伦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在中国办理了3C认证,根据相关规定,他人无法再进行3C认证,也无需办理3C认证,而是仅需得到迈凯伦汽车有限公司的授权就可以将该车通过3C认证。被告根据个人社会关系有能力获得授权办理该车的3C认证。签订《代理报关合同》时,确实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19万元,但之后仅收到原告交付的33,0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的3,000元,实际收到的款项为3万元。所以被告一共收到原告办理上述两辆汽车进口事宜的费用共计22万元,并非32万元,其中8万元用于办理玛莎拉蒂SQ4的进口事宜包括代理费在内的全部费用,收购百思公司共计花费63,000元,剩余14万元用于办理迈凯伦650S的进口事宜的全部费用。因为上述22万元款项已经全部用于办理委托事宜,所以不同意将上述22万元费用返还原告。虽然被告没有按约完成《代理报关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属于违约,但该违约是由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可以免责。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过高,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王某某的身份证原件已经返还原告,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公章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系被告办理委托事务的成果,如果法院判定被告需返还原告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则不同意再返还原告上述材料,如果法院判定被告无需返还原告委托费用,则同意返还原告上述材料。玛莎拉蒂SQ4的提单被告已经交还原告。针对被告陈霓的辩称,原告杨志超称:其确实于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借款3,000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款项为323,000元,要求被告返还的32万元系扣除该3,000元借款后的金额。其向被告交付玛莎拉蒂SQ4的一张金额为欧元8万元的购车发票和一张金额为欧元79,860元的购车发票上载明的VIN码确实为19位,但其还向被告交付过购车金额为欧元84,000元,包含运费共计为欧元85,914元的一张VIN码为17位的发票给被告,且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发票上载明的19位VIN码ZAMRR5656BXXXXXXXXX系汽车销售商的填写错误,去掉其中一个数字组合“56”即可。被告曾告诉原告,收购百思公司的费用为2万元左右,不认可被告辩称的63,000元。原告未收到被告交付的迈凯伦650S的报关资料以及3C认证证书,并一直在催促被告交付上述材料以便原告办理进口报关事宜。因被告始终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减少损失,于2015年1月3日将迈凯伦650S从上海洋山港运至香港,于同年1月7日到达香港后进行了处理,玛莎拉蒂SQ4至今仍滞留在上海洋山港未能办理进口手续。原告系受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委托向被告要求返还该代表处的公章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左右,原告与被告协商将在国外购买的汽车进口到中国国内的事宜,被告告知原告其可以代为办理国外购买的汽车进口至中国国内的进口报关等手续。之后,原告先后口头委托被告办理一辆玛莎拉蒂SQ4和一辆迈凯伦650S从德国进口至中国国内的进口报关等手续,并陆续支付被告办理委托事项的费用和代理费共计19万元。被告告知原告可以境外企业在国内的常驻代表机构进口公用物品的名义将玛莎拉蒂SQ4进口至国内,并告知原告需要其指定一人担任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原告第一次指定首席代表人选后,于2014年3月17日要求将首席代表变更为案外人王某某,并于同年4月15日将王某某的身份证原件交付被告。2014年8月1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载明,首席代表为王某某,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驻在期限为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不约定期限。《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载明代表姓名为王某某,职务为首席代表,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不约定期限。案外人王某某在被告从海关领取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中“首席代表”一栏签字。玛莎拉蒂SQ4于2014年4月1日通过海运到达上海洋山港,迈凯伦650S于2014年6月中下旬通过空运到达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后转运至上海洋山港。2014年7月9日下午,原、被告通过微信就玛莎拉蒂SQ4的VIN码事宜进行了沟通。被告通过微信语音方式向原告反映之前原告告知被告的玛莎拉蒂SQ4的VIN码都是19位的,原告语音回复被告,要求被告把之前19位的再发给原告,并告知VIN码里面有重复。被告将之前原告交付被告玛莎拉蒂SQ4的发票发回原告后,原告告知被告发票上载明的VIN码中字母“RR”后面的“5656”系重复,应该是“RR56”,不是“RR5656”。2014年7月17日,原告为甲方(委托方),被告为乙方(受托方)签订《代理报关合同》一份,约定:1、甲方两辆汽车由乙方进行代理海关报关业务,汽车型号分别是玛莎拉蒂SQ4(VIN:ZAMRR56BXXXXXXXXX)和迈凯伦650S(VIN:SBM11FAB2FW003600);2、甲方要求乙方完成玛莎拉蒂SQ4整辆汽车从国外进口到国内的所有海关报关程序及附属所有手续,以及拿到领牌通知书,全部办理周期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21天之内,乙方承诺自此车上完牌后7天之内,此车能进行正常过户销售;3、甲方要求乙方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天内提供迈凯伦650S一切报关资料以配合甲方报关工作,并保证此车型的强制认证,即3C认证为正规大贸3C;4、甲方已经支付乙方迈凯伦650S所有报关材料费为11万元,甲方已经支付乙方玛莎拉蒂SQ4所有材料及海关报关代理费为8万元;4、如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办理完毕两辆汽车的报关手续及拿到所有后续上牌相关材料,则乙方要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损失金额计算标准为每天以每辆汽车售价(玛莎拉蒂SQ4价格为150万元,迈凯伦650S价格为510万元)的5%计算等。《代理报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被告8,000元、1万元。原告当日向被告借款3,000元。同年9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5,00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楊(杨)智超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现金”。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办理玛莎拉蒂SQ4相关的委托事务,包括代理费在内所有费用为8万元,原告支付被告的其余款项均用于《代理报关合同》项下办理迈凯伦650S相关委托事项的所有费用。2014年7月22日19时至22时期间,原告通过微信文字方式问被告:“650S报关材料啥时候都能给我?”、“……我现在只是想知道3C为什么都还不给我……”。同年7月24日下午14时43分,原告通过微信文字方式问被告:“我材料什么时候能搞定?”次日下午12时30分,原告通过微信文字方式问被告:“陈哥、关于迈凯伦你今天要给我一个交代,你起来之后给我回个电话吧”。之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询问被告3C认证事宜。2014年8月6日上午10时54分,原告通过微信文字方式询问被告:“玛莎明天合同到期日,现在什么情况”。同年8月8日下午14时47分左右,原告通过微信文字方式询问被告:“玛莎拉蒂你信誓旦旦跟我说的21天呢?”被告通过微信文字方式答复:“我会找人协商,别再乱打听,乱说话了”。被告并未于签订《代理报关合同》起的21天之内完成合同约定的玛莎拉蒂SQ4进口所有海关报关程序及附属所有手续,以及拿到领牌通知书,也未于签订《代理报关合同》起的2天之内提供迈凯伦650S的一切报关资料。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就进口上述两辆汽车的委托事宜通过微信等方式进行协商,其中2014年8月19日上午,被告通过微信语音方式要求原告将玛莎拉蒂SQ4的发票重新打一张给被告,要一份VIN码是17位的发票,并告知原告之前重新给被告的发票,VIN码仍是19位的。之后,原告一直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委托事务的进展情况。原告因多次催促被告完成受托事宜未果,故于2014年10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5月20日,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确认由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该代表处的公章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审理中,原告认可就玛莎拉蒂SQ4,其曾交付过被告一张金额为欧元8万元的购车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一”)和一张金额为欧元79,860元的购车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二”),载明的VIN码均为19位。原告还提供了一张金额为欧元84,000元的玛莎拉蒂SQ4购车发票(以下简称“发票三”)作为本案的证据材料,VIN码为ZAMRR5656BXXXXXXXXX,共19位,并陈述已经交付被告,被告否认收到该张发票。之后,原告又提供了一张包含运费在内的金额为欧元85,914元的玛莎拉蒂SQ4购车发票(以下简称“发票四”),并主张将发票三撤回不作为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发票四载明的VIN码为ZAMRR56BXXXXXXXXX,共17位,原告主张已将该张发票交付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被告提交了一张由百思公司于2014年5月1日向其开具的金额为美元1万元的咨询费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其收购百思公司花费63,000元。被告还提交了编号为XXXXXX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已经以天音化工商贸(天津)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4年6月24日办理了迈凯伦650S的进口许可证。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另查明,海关总署第193号令(以下简称“193号令”)的内容包括了海关总署于2010年11月1日颁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的决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根据193号令的内容,于2010年12月5日起施行的《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进行了规定,该监管办法的第二部分对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监管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常驻机构首次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前,应当凭下列文件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一)设立常驻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正本和复印件;(二)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正本和复印件;(三)常驻机构报关印章式样;(四)常驻机构负责人签字式样、身份证件正本和复印件;(五)常驻机构中常驻人员名册,名册含常驻人员姓名、性别、国籍、有效进出境证件号码、长期居留证件号码、到任时间、任期、职务及在中国境内的住址等内容。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以下简称《海关备案证》)。”第五条规定:“常驻机构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下列单证:(一)《海关备案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三)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常驻机构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除交验前款规定的单证外,还应当交验本机构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主管海关自接受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第九条规定:“常驻机构进境机动车辆,应当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以下简称《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机动车辆牌照申领手续。其中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常驻机构还应当自取得《领/销牌照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6月21日联合发布并于同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6735-2004《道路车辆车辆识别代号(VIN)》(以下简称GB16735-2004标准)对道路车辆的VIN码进行了规定,其中该标准前沿部分载明该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GB16735-2004标准第3.1条规定,车辆识别代号[vehicleidentificationnumber(VIN)]是为了识别某一辆车,由车辆制造厂为该车辆指定的一组字码。第3.2条规定:“车辆识别代号(VIN)的第一部分,用以标识车辆的制造厂。当此代号被指定给某个车辆制造厂时,就能作为该厂的识别标志,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在与车辆识别代号的其余部分一起使用时,足以保证30年之内在世界范围内制造的所有车辆的车辆识别代号具有唯一性。”第4.1条规定,车辆识别代号的基本构成,车辆识别代号由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WMI)、车辆说明部分(VDS)、车辆指示部分(VIS)三部分组成,共17位字码。再查明,3C认证全称为“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ChinaCompulsory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是中国政府为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和国家安全、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实施的一种产品品格评定制度。本案所涉的迈凯伦650S型号的车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已经根据案外人迈凯伦650S的制造商迈凯伦汽车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7月8日颁发了3C认证证书,证书编号:XXXXXXXXXXXXXXXX。以上事实有《代理报关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转账凭证、收条、《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代表证》、玛莎拉蒂SQ4购车发票、迈凯伦650S的3C认证查询信息、《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GB16735-2004标准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2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于2013年年底采用口头方式订立了代理汽车报关进口的委托合同,原告先后明确委托被告办理玛莎拉蒂SQ4和迈凯伦650S车辆进口报关事务,双方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代理报关合同》系双方在履行口头委托合同过程中,通过书面形式再次对委托合同项下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确认,该合同系原、被告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从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见,《代理报关合同》约定的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均系包含了代理费,该合同属于有偿委托合同。在《代理报关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履行完成期限内,因被告未完成约定的委托事务,原告仍继续催告要求被告办理委托事务,被告也同意继续办理委托事务,但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仍未完成委托事务。现原、被告均同意《代理报关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进口玛莎拉蒂SQ4相关的委托事务,虽然《代理报关合同》并未详细约定进口的方式、海关报关程序及附属所有手续的具体内容,但通过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合原告指定案外人王某某为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的首席代表、王某某作为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首席代表在《备案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中“首席代表”一栏签字等行为可以认定,经过被告对原告的告知,原、被告实际已经对玛莎拉蒂SQ4通过外国(地区)企业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的名义进口至中国国内的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从《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的相关内容可见,常驻机构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确实可以申请公用物品进口至中国国内,包括车辆。常驻机构首次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前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主管海关审核无误后,核发《海关备案证》。常驻机构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微信聊天内容,就原告认可向被告交付的发票一、发票二、发票三和发票四,四张发票的金额均不同,且发票一、发票二、发票三载明的VIN码均为19位,可见就本案所涉的玛莎拉蒂SQ4,原告提供了多张不同金额的发票,且被告多次向原告质疑原告提供玛莎拉蒂SQ4的VIN码为19位,不准确,要求原告提供VIN码为17位的发票。发票是常驻机构申请进境机动车辆时,必须向主管海关提交的单证,且根据GB16735-2004标准的规定,车辆的VIN码应当为17位,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将载明VIN码为17位的发票四交付被告,被告也否认收到发票四,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虽然不能断定被告根据《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以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公用物品的名义一定能够将玛莎拉蒂SQ4从德国进口至中国国内,完成约定委托事项,但是原告未能提交符合要求的玛莎拉蒂SQ4购车发票,必然导致玛莎拉蒂SQ4因不符合《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的规定,而无法以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的方式进口至中国国内,原告因对此后果承担责任。因为玛莎拉蒂SQ4无法以上述方式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因此,被告也无法完成拿到该车辆的领牌通知书等其他委托事务。据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能按期完成《代理报关合同》约定的玛莎拉蒂SQ4相关的委托事务,但该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无需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完成玛莎拉蒂SQ4相关的委托事务而支付22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原告的原因未按期完成委托事务,但被告为履行委托事务,确实进行了一定的工作,如设立百思公司上海办事处及办理相关证照等,相应的包含代理费在内的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办理完成玛莎拉蒂SQ4相关委托事务包含代理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为8万元,但被告提交的金额为美元1万元的咨询费发票复印件并不能证明系其办理委托事务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酌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包含代理费在内的费用为4万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4万元。关于进口迈凯伦650S相关的委托事务,虽然《代理报关合同》并未详细约定被告需提供哪些报关资料,但通过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被告至少应当提供进口许可证、进口商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虽然被告提交了一份进口许可证复印件,但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进口许可证与委托事务之间存在关系,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交付过上述报关资料和办理了该车辆的3C认证。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要求其提供迈凯轮650S的报关材料和办理3C认证,显属被告违反其合同义务,目前无证据证明该违约事实系由原告导致而被告可以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将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为处理委托事务的全部费用返还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进口迈凯伦650S相关的委托事务的费用,《代理报关合同》已经载明被告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该合同时,收到11万元。原、被告在审理中均认可原告之后支付被告的款项均系用于办理迈凯伦650S的委托事务的费用。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2014年8月11日共支付被告18,000元和同年9月19日支付被告15,000元。虽然原告确认2014年8月11日向被告借款3,000元,将该3,000元抵销后,被告实际于2014年8月11日和9月19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为3万元,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一致,但从该收条上载明“今收到……叁万元整……现金”的内容可见,3万元的交付时间和交付方式均与原告2014年8月11日和9月19日共计支付被告的33,000元不同。据此,对于被告认为该收条系对之前实际收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万元款项的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于《代理报关合同》后,除了支付原告上述63,000元款项之外的其余款项,原告又同意其向被告的3,000元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办理迈凯伦650S相关委托事务的费用为17万元。关于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照《代理报关合同》的约定,被告未于2014年7月19日前完成委托事务的,每天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金额为迈凯伦650S价格510万元的5%。被告认为该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要求调整,原告对此也进行了调整,主张78万元违约金。综合《代理报关合同》的约定、被告的违约程度、委托事务的属性、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1月7日将迈凯伦650S运至香港的情况、原告作为守约方也有减少损失扩大义务的原则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违约金为58万元。关于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公章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系由被告处理委托事务所获得的,原告已经为此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且百思公司上海代表处也确认由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理应将上述公章、证照返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约完成委托事务,原、被告同意《代理报关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违约方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玛莎拉蒂SQ4有关的委托事务未能按约完成,系原告原因导致,原告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应退还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4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完成与迈凯轮650S有关的委托事务,没有可以免于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应当全部退还办理该委托事务的费用17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杨智超与被告陈霓于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汽车代理海关报关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二、被告陈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智超已支付的用于办理委托事务的费用21万元;三、被告陈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智超返还香港百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代表处的公章和《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原件;四、被告陈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智超违约金5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80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1,680元,由原告负担8,704.85元,被告负担12,97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锋代理审判员 韩文江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璐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