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徐某某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108号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徐某某。2015年5月12日11时40分许,在延津县东关五岔口东侧,徐某某驾驶豫G×××××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某受伤。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15)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徐某某驾驶豫G×××××号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徐某某驾驶豫G×××××号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袁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