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黄细英与叶珊玲、蔡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细英,叶珊玲,蔡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黄细英,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严继红(系黄细英的女儿),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叶珊玲,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现住龙海市。被告蔡新建,(系叶珊玲的丈夫),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龙海二中教师,住龙海市,现住龙海市。原告黄细英与被告叶珊玲、蔡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细英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继红,被告叶珊玲、蔡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细英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叶珊玲因家庭支出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6000元(该利息系2015年3月份所欠,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借条约定的月息3%计算)。被告叶珊玲辩称,本人因经营一间店的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先向原告借款9万元,利息算3分给原告;后因生意扩展需要资金,于2014年2月,本人再向原告借款一笔4万元,利息算4分给原告,另一笔借款3万元,利息算6分给原告;后来因生意经营不善,2014年10月,本人再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算6分给原告;本人向原告所有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份,总共支付原告利息约10万元左右,本人有录音资料和银行汇款单可以证明;2015年3月18日,本人因生意没再经营就无支付利息给原告;2015年4月1日,原告要求本人将所有借款汇总到一张借条上,所以本人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手印;现本人由于生意失败没有偿还能力,要求分期分批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蔡新建辩称,我不清楚叶珊玲有向原告借款一事,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叶珊玲向原告借款与我无关,目前我也无能力帮叶珊玲偿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新建与叶珊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被告叶珊玲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4年2月,被告叶珊玲又向原告借一笔40000元和一笔30000元,2014年10月,被告叶珊玲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上述所有借款,被告叶珊玲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份,2015年4月1日,被告叶珊玲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盖手印;借条写明:被告叶珊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2%,每月1日结还当月利息,全部本息于2015年1月1日还清;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月3%的利息,及壹万元的违约金。2015年4月2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黄细英主张向被告叶珊玲与蔡新建追讨借款及利息,有原告出具的被告叶珊玲签名并盖手印的一张借条为据,借款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借款是被告蔡新建与叶珊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被告蔡新建不能证明该借款是叶珊玲的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条约定逾期还款月息按3%即月利率3%,经查,2015年1月1日(借款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而借条约定月息按月利率3%(年利率为36%)计算,因该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2015年3月份欠款利息为3733元(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叶珊玲辩称已支付原告利息10万元左右,但原告不予承认,且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和银行汇款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已付原告利息10万元左右的事实主张,因此,被告叶珊玲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珊玲、蔡新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细英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73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叶珊玲、蔡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建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