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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卫国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陆卫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卫国,陆卫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693号原告黄卫国。法定代理人季绒飞。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陆卫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陆丰元。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原告黄卫国诉被告陆卫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锦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卫国的法定代理人季绒飞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平、被告陆卫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卫国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陆卫章驾驶号牌为沪C1XX**轿车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北沿公路、六效公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卫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9,452.4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391元、物损费1,15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650元)、鉴定费4,800元、代理费5,000元、其他费用37.5元、残疾赔偿金84,768元、误工费10,596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46,998.91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非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陆卫章予以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被告陆卫章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沪C1X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并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4,800元的事实;4、验伤通知书复印件1张、门诊病史自管卡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0张、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9,452.41元的事实;5、交通费单据复印件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91元的事实;6、销货清单复印件1张、定额发票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车损费为650元的事实;7、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农业人口的事实;8、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花费在院护理费2,684元的事实;9、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律师收费单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诉讼花费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卫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本被告已赔偿的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沪C1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询问笔录1份,据此认为原告的伤情并不能构成XXX伤残。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驾驶号牌为沪C1XX**轿车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在崇明县北沿公路、六效公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至崇明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卫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其他费用37.5元。另查明,沪C1X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于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内。另查明,被告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9,452.41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单据佐证,被告陆卫章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扣除伙食费270元后具体医疗费数额(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药费)由法院确认。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9,182.4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陆卫章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表示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标准及鉴定意见书确认的原告伤后需营养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596元,两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764元(包括在院护理费2,684元),被告陆卫章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3,600元(1,200元/月,3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91元,并提供了若干交通费单据予以佐证,被告陆卫章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41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需要,酌定原告得交通费为15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768元,被告陆卫章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表示对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按XXX伤残计算,并表示2015年5月24日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户籍性质,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76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陆卫章对此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按照XXX伤残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构成XXX伤残且其在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150元(车损650元、衣物损500元),被告陆卫章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可车损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物损费为65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8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单据,被告陆卫章对此无异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表示该项费用不在理赔范围之内。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单据,确认原告的鉴定费为4,8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陆卫章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5,950.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予以赔偿(已赔偿的9,000元予以一并处理),但具体的数额因以本院认定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卫国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8,318元、护理费人民币6,764元、交通费人民币15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650元等合计人民币120,6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赔偿原告黄卫国医疗费人民币9,1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40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78元、鉴定费人民币4,800元,共计人民币20,300.41元;三、被告陆卫章赔偿原告黄卫国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9,000元,原告黄卫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卫章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9.9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9.99元,由被告陆卫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