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法买卖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广东省汕头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21日被���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湘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8月份,到汕头市澄海区向同案人“彬弟”(身份不明,在逃)购买了一批气枪铅弹。后在其经营的位于潮州市湘桥区某文具店非法进行销售。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许某某将其中10盒300粒气枪铅弹销售给谢某高(另作处理),后谢某高在潮州市湘桥区官塘镇某地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从谢某高处缴获上述300粒气枪铅弹,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许某某经营的某文具店进行检查,在该文具店内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并缴获气枪铅弹3120粒。经鉴定,被告人许某某以及谢某高处缴获的弹形物品是4.5mm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谢某高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片、上缴违禁物品移交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行政处罚决定书、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技)鉴(痕)字(2014)95号枪支、弹药鉴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买卖弹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已经实行买卖弹药的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予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琳琬人民陪审员 陈壮培人民陪审员 翁克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林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