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1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秦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秦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2312号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0号院3号科研办公楼5层。法定代表人李守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汉,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器公司)与被告秦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兵器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日,兵器公司与秦汉及汽车经销商成都福安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达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编号:420130502466)(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秦汉向兵器公司贷款用于购买福安达公司经销的长安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一辆;车俩价格为人民币194800元,贷款本金共计8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签约时的贷款年利率为12.16%;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等额还款及到期还本付息,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10日,逾期付款以贷款利率加固定上浮百分比为利率计收利息;秦汉同意将其所购上述车架号为×××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合同还约定,如秦汉未按期还款超过30天的,兵器公司有权宣布秦汉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并承担兵器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并有权以案涉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兵器公司根据约定发放了贷款,双方办理了案涉车辆的抵押登记,但秦汉自2014年5月20日起未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逾期超过30日,为此兵器公司致函秦汉,告知其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但秦汉未还款。故兵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汉:1、立即偿还全部未付款项共计65724.82元,包括贷款本金56666.78元、逾期利息2332.16元、宣布贷款到期后利息6725.88元(上述贷款利息、逾期利息均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最终数额以实际发生为准并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2、承担律师费12000元;3、秦汉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的长安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列款项,不足部分由秦汉继续清偿;4、承担本案诉讼费。兵器公司向本院提交:1、汽车消费贷款合同;2、购车发票;3、机动车登记证书;4、委托代理协议;5、还款计划查询明细。被告秦汉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兵器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日,兵器公司与秦汉及汽车经销商福安达公司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秦汉向兵器公司贷款用于购买福安达公司经销的长安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一辆;秦汉所购车辆价格为人民币194800元,贷款本金8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合同签署时的贷款年利率为12.16%,逾期利率为18.24%(贷款利率×150%),基于汽车生产商和销售商提供汽车贷款利息补贴计划,借款人实际目前承担的利率为年利率0.0001%;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等额还款及到期还本付息,首期还款日为2013年7月10日,逾期付款以贷款利率加固定上浮百分比为利率计收利息;秦汉同意将其所购上述车架号为×××的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手续费。合同还约定,如秦汉未按期还款超过30天的,兵器公司有权宣布秦汉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有未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利、逾期利息、违约金、催收费用、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并有权以案涉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兵器公司根据约定发放了贷款,并与秦汉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车架号×××、发动机号DA13860),抵押权人为兵器公司。秦汉自2014年8月28日起未偿还兵器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过30日。秦汉共计偿还贷款本金23333.22元,尚有本金56666.78元未还,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的逾期利息9058.04元。另查,兵器公司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经询,兵器公司称依据其与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相关约定主张律师费12000元,现律师费尚未结算,故其并未实际支付本案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兵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兵器公司与秦汉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查明事实,兵器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秦汉收取款项后亦应依约履行还款等相关合同义务,现秦汉未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之约定,兵器公司有权宣布所有贷款到期,秦汉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现有证据,兵器公司有关要求秦汉支付剩余贷款本金及相应的贷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有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兵器公司要求秦汉支付律师费12000元,由于该笔款项尚未支出,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兵器公司系秦汉所有的车架号为×××的长安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的抵押权人,故兵器公司对该辆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通过合法途径处置该车辆不是秦汉偿还欠款的唯一途径,故兵器公司的该项请求应予调整。秦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五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七角八分及逾期利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的逾期利息为九千零五十八元零四分,自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算);二、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秦汉所有的长安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车架号×××、发动机号DA13860)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七十二元(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兵器装备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五元,由被告秦汉负担七百三十七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茗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