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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县法畲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黄晓彬与广东广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毕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晓彬,广东广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毕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畲民初字第9号原告黄晓彬,男。委托代理人:张文源,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广东广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于龙,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二毕于平,男。原告黄晓彬诉被告一广东广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二毕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以来,被告一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后经结算,至2014年3月11日,双方确认被告一仍欠原告货款1109370元。同日,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本人欠到黄晓彬老板钢筋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零玖仟叁佰柒拾元整¥1109370元,限于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欠款转为借款,每月加收利息,利息为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特立此据欠款人(盖章):广东广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毕于平......”。但是,在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并未能依约于2014年3月30日前支付欠款1109370元。在欠款依以上约定转化为借款的情形下,原告虽曾就“两被告偿还借款(欠款)的事宜”多次联系被告,但均无法联系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形成的《欠条》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欠条》依约定转化为借条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自2014年3月31日起,原被告间即存在¥1109370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基于被告怠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在原告催收无果、被告恶意逃债的客观情形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937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以上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一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资格;3、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4、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渊源,借款是从欠款转化而来的;5、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真实性;6、深圳市鼎盛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原件一份、送货单,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钢材贸易交易关系,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原因是未履行购销合同付款义务。被告一未作答辩。被告二辩称,被告一向原告购买钢材,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109370元。2014年3月11日,因被告一法定代表人不在公司,我代表公司签下《欠条》,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欠款,逾期未还,欠款转为借款。因为该借款是属于公司债务,我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因此,借款应由公司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一经人介绍开始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以所挂靠公司即深圳市鼎盛业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一签订了《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提供钢材。2014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1109370元。同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盖有被告一的印章。《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110937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0日,逾期则欠款转化为借款,并且每月加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欠条》约定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两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10937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以上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被告一原名称为梅州市广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广东广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340000元,经营范围:轮式装载机组装、销售;制造、销售:轮式装载机配件。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一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被告二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原件、送货单、深圳市鼎盛业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基于合法有效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关系形成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按《欠条》约定,原告与被告一自2014年3月31日起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一对原告负有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一偿还借款本金1109370元及按银行同期一年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要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由于欠款1109370元是被告一向原告购买钢材所欠的货款,被告二作为原告认定的被告一的员工,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属于职务代理行为,且《欠条》还具有被告一的公司印章,因此,被告二的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即被告一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不予以支持。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109370元。二、被告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937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基准利率四倍计)。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4元,由被告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勇审 判 员  谢勇华人民陪审员  申仕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利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