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良田、陈家宏等与叶文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良田,陈家宏,何小方,徐龙四,叶文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25号原告:张良田。原告:陈家宏。原告:何小方。原告:徐龙四。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革。原告张良田、陈家宏、何小方、徐四龙诉被告叶文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良田、陈家宏、何小方、徐四龙诉称:2014年,被告在江苏宜兴承包工程,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瓦工劳务。2014年6月1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一张32779元欠条给原告,并口头约定该款在2015年农历年之前支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劳务费327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文革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文革因在江苏宜兴承包工程需要,约定四原告为被告提供瓦工劳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务,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2779元,被告向出具了欠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劳务费并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叶文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文革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张良田、陈家宏、何小方、徐四龙劳务费327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叶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水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