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戴燕月与王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燕月,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戴燕月,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陈维琅、王雅红,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塔埔东路171号8层804单元。法定代表人郑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朝阳、蔡淑丽,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敏,男,196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戴燕月与被告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王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燕月的委托代理人陈维琅、王雅红,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朝阳、蔡淑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敏经本院传票未到庭,于庭审后的2015年4月27日到本院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燕月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王志敏(系被告鑫泰公司副总经理)代表被告鑫泰公司向找到原告,声称被告鑫泰公司因无力偿还向石狮农商银行漳州分行的借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一个月后还本付息(利息144000元,按月利率2.4%计算)。双方签订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40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协议书还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将200万元和400万元以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鑫泰公司在石狮农商银行漳州分行开立的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还款。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鑫泰公司偿还借款600万元及从2013年7月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0160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被告王志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3192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泰公司辩称:一、鑫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1、王志敏不是鑫泰公司的副总经理,鑫泰公司从未授权王志敏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协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借款协议书虽盖有鑫泰公司印章,但印章的加盖处非正常合同签订时应加盖的位置。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协议书》中的第一页“资金借入方”(乙方)及第四页乙方处均没有加盖鑫泰公司的印章,且在第四页乙方处签名的是王志敏而非鑫泰公司,鑫泰公司印章加盖在协议书第二页的中间位置,协议书加盖印章的位置违反日常的交易习惯,本案借款金额巨大不可能如此草率签订合同,况且协议书上的印章并非鑫泰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登记的印章。而在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协议书》中没有加盖鑫泰公司印章。鑫泰公司将对协议书中印章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倘若鉴定该公章并非鑫泰公司启用的印章,鑫泰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鑫泰公司作为国家建筑一级企业,经营状况良好,在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段鑫泰公司资金充裕,仅在农商、农业、中行三家银行的存款就有近两千万,鑫泰公司无需向原告借款,更不存在原告诉称的鑫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况。3、鑫泰公司与原告根本不相识,退一步讲,即使鑫泰公司有需要向他人借款,也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还约定支付每月2.4%的利息。同等情况下,鑫泰公司可以选择采用利息相对较低的银行贷款方式。二、本案借贷关系是发生于原告与王志敏之间,而非原告与鑫泰公司之间。《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鑫泰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原告虽有将款项转入鑫泰公司银行账户,但其客观事实是王志敏曾向鑫泰公司借款,经鑫泰公司多次催讨,王志敏遂向原告借款,并指示原告将款项直接汇入鑫泰公司账户。三、本案的利息不能按照原告诉求的按月利率2.4%计算。即使原告与王志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王志敏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协议书》,但根据协议书第2.1条款约定,借款利息是一次性支付而非按月支付,因此原告诉称的利息支付方式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鑫泰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鑫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志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戴燕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书》两份,证明被告鑫泰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6日分别转账200万元、400万元至被告鑫泰公司的银行账户;3、《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3192元,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鑫泰公司对《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印章并非鑫泰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王志敏不是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副总经理;对《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款项有汇入鑫泰公司的账户,但不能证明鑫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认为应由法院调查,认为仅有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鑫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在原告汇款期间,鑫泰公司部分银行账户尚有一千多万元的存款,资金充裕无须向原告借款,原告与鑫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审计报告书》,证明2012年、2013年鑫泰公司经营状况良好,资金充裕;3、《保证合同》、《厦门银行综合授信协议》,证明2013年度鑫泰公司仅在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厦门银行就有1亿3千万元的信贷额度,根本无需向原告借款;4、《银行进账单》、《借款凭证》,证明王志敏自2008年以来陆续向鑫泰公司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戴燕月对被告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鑫泰公司要证明的内容,只能说明鑫泰公司的内部财务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可以证明王志敏是鑫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承包华美达的工程。被告王志敏于2015年4月27日到本院接受调查时,对原告戴燕月及被告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王志敏本人,不是鑫泰公司,本案的借款应由王志敏偿还原告,汇入鑫泰公司的600万元是王志敏向原告借款后,由原告直接汇入鑫泰公司,是王志敏归还尚欠鑫泰公司的借款;对被告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鑫泰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如下:两份《借款协议书》上的“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提供比对的“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经质证,原告戴燕月、被告鑫泰公司、王志敏对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没有异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经庭审核对与原件无误,真实性可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上加盖的“鑫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经司法鉴定认定不是被告鑫泰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故本院对《借款协议书》上鑫泰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对与原件相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志敏向本院补充提交银行汇款记录单8张(王志敏汇款给戴燕月),拟证明其向原告借款后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鑫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银行开户许可证、银行承兑汇票审批表、贷款卡及郑庆华、王志敏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拟证明王志敏代表鑫泰公司借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材料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本院依法不作审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关于被告鑫泰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戴燕月认为,被告王志敏以被告鑫泰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代表被告鑫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王志敏与原告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将60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鑫泰公司在石狮农商银行漳州分行的账户。因此,被告鑫泰公司是本案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鑫泰公司认为,原告主张鑫泰公司向其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鑫泰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落款处是王志敏签名,而不是鑫泰公司,且《借款协议书》上鑫泰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并非鑫泰公司的印章,王志敏不是鑫泰公司的副总经理,鑫泰公司没有委托王志敏向原告借款,鑫泰公司收到的600万元是王志敏向原告借款后,指示原告直接将借款汇入鑫泰公司的账户,是王志敏归还其之前向鑫泰公司的借款。被告王志敏认为,两份《借款协议书》是其和原告所签订,其不是鑫泰公司的副总经理,没有代表鑫泰公司向原告借款,本案的借款人是王志敏本人,不是鑫泰公司,本案的还款责任应由王志敏承担。600万元之所以汇入鑫泰公司,是由于其之前有挂靠鑫泰公司承包工程而结欠鑫泰公司600万元,本案的借款系用于归还鑫泰公司。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王志敏以鑫泰公司副总经理身份代表鑫泰公司向其借款,其主张的依据是两份《借款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凭证,而根据《借款协议书》第1页载明的内容,资金借出方(甲方)是原告,资金借入方(乙方)是鑫泰公司,王志敏是担保人,但在《借款协议书》第4页的乙方(即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的是王志敏,《借款协议书》前后载明的借款人并不一致,不符合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此外,除了在两份《借款协议书》第5页“声明”处有加盖鑫泰公司印章外,在第4页的乙方落款处并未加盖鑫泰公司印章,而在400万元《借款协议书》上,鑫泰公司的印章却加盖在协议书的第2页上,此加盖印章的位置亦有悖常理,另两份协议书上加盖的所有印章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印章并非鑫泰公司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印章;其次,王志敏自认其是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借款应由其本人偿还原告,其并没有接受鑫泰公司的委托向原告借款,原告汇到鑫泰公司账户的款项系其向原告借款后,由原告直接将借款汇入鑫泰公司的银行账户,是其归还向鑫泰公司的借款。综上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在《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落款处签名的是王志敏,王志敏亦承认其是本案的借款人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王志敏是代表鑫泰公司向其借款,但《借款协议书》上载明的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志敏,而王志敏并非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鑫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庆华,对此情况原告在借款出借时已知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志敏代表鑫泰公司向其借款。虽然原告提供了向鑫泰公司转账600万元的汇款凭证,鑫泰公司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即出借人与借款人达成借贷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等(口头约定借款的除外),实质要件即借款的实际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原告与王志敏,鑫泰公司并未在《借款协议书》签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鑫泰公司与原告有达成借款合意,银行汇款凭证仅能证明资金流向,仅凭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证实原告与鑫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诉称的鑫泰公司是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志敏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归纳认定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戴燕月与被告王志敏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摘要):资金借出方(甲方):戴燕月,资金借入方(乙方):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敏,借款金额400万元,鑫泰公司应于2013年8月5日前向戴燕月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6000元,王志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王志敏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并盖手印。同日,原告戴燕月与被告王志敏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摘要):资金借出方(甲方):戴燕月,资金借入方(乙方):鑫泰公司,借款金额200万元,鑫泰公司应于2013年8月5日前向戴燕月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96000元,王志敏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7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汇款200万元、400万元至鑫泰公司的银行账户。诉讼中,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鑫泰公司是本案借款人的依据不足,依法对原告进行释明,征询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鑫泰公司向其借款,王志敏为借款提供担保,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志敏代表鑫泰公司向其借款。《借款协议书》不能与银行汇款凭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鑫泰公司是本案借款人,故原告主张鑫泰公司是本案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主张王志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鑫泰公司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其要求王志敏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鑫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志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燕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91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1000元,均由原告戴燕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志代理审判员 张阿娇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少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