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何旭球犯抢劫罪;犯抢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旭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执字第594号罪犯何旭球,男,现在广东省东莞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2月28日作出(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旭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何旭球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07年4月19日作出(2006)粤法刑二终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何旭球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交付执行。因罪犯何旭球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8日以(2009)粤高法刑执字第117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又因罪犯何旭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以(2012)粤高法刑执字第194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刑期执行至2031年3月4日。执行机关广东省东莞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罪犯何旭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于2015年3月2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本院于审理期间依法延长本案的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旭球在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嘉奖32次,2013年3月、2013年4月、2013年10月、2014年4月、2014年10月共获得表扬5次,2013年1月、2014年3月共获得记功奖励2次,2013年4月、2014年4月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根据该犯本人填写的《服刑人员附加财产刑执行情况申报表》,其称没收财产刑尚未执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改造实绩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旭球原判系数罪并罚,除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外,还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其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对其减刑应从严把握。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的原判情况、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旭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30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伍小冰代理审判员 陈彩玲人民陪审员 陈红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伦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