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行终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邢梅菊、杨丽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梅菊,杨丽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石行终字第00162号上诉人邢梅菊,女,194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栾城县人。住。上诉人杨丽肖,女,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栾城县人。住本村。上诉人邢梅菊、杨丽肖不服栾城县人民法院(2015)栾行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邢梅菊、杨丽肖上诉称,原审裁定称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让当事人通过检举方法解决问题,明显是官官相护,滥用权力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及其他决定不服的,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的。第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或者两方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案件或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经当事人同意为共同诉讼。第四十四条: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栾城县人民法院不应该不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栾城县法院裁定称上诉人邢梅菊不再拥有第三人所拆迁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明显错误。因邢梅菊的女儿杨丽肖以及西关村委会均证明房屋和土地的拥有权应是其母邢梅菊,第三人石家庄市汇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拆迁时也知道登记错误的事情,同意趁机会纠正过来。将所赔偿的房屋直接赔偿给邢梅菊,并且在2008年3月18日第三人与邢梅菊签订了房屋调换协议,又于2010年签订了房屋位置确定书。充分说明邢菊梅系利害关系人,故上诉人与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栾城分局为第三人石家庄市汇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违背常理和法理。综上,在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栾城分局审批石家庄市汇金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建汇景花园项目时未召开听证会征求公众意见,且汇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原批盖6层的情况下,强行加盖6层,并经运作罚款后即为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验收合格证。被告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栾城分局违反程序为第三人石家庄市汇金房地产开发公司造假补办建筑规划手续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对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撤销违法证件,赔偿利害关系人损失。故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及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拆除被告汇景花园康郡小区1号楼违法建筑,没收违法收入并处罚款,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邢梅菊和石家庄市汇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于2008年3月和2010年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调换协议及房屋位置确定书。石家庄市汇金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于2009年9月取得了包括上诉人邢梅菊曾使用的西关村大桥路北侧、县医院南侧的汇景花园项目土地的使用权。与此同时,上诉人邢梅菊已不再拥有其原房屋土地的使用权,故其与栾城县规划局对上述土地的建设规划及颁发相关证件的行为,已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此,上诉人作为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如上诉人对房屋拆迁及房屋调换协议有异议,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双方争议。对其诉讼请求所反映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等问题,应依照相关规定,向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刑事执法机关举报、反映,依法解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邢梅菊、杨丽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书旺审判员 刘 磊审判员 张进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