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华兴与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兴,郑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朱华兴委托代理人:童建庆,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斌原告朱华兴为与被告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鲁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建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兴起诉称:2013年9月至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张,计款9030.25元。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9030.25元。被告郑斌未答辩。原告朱华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于2013年9月24日,10月26日、11月21日和11月30日签收的送货单四份,计金额4930.25元。同时向本院提交非被告本人签收的送货单一份,金额为4100元,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30.25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收的四份送货单记载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非被告本人签收的金额为4100元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买卖纸张的业务关系。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30.2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得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斌应再付朱华兴货款4930.2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鲁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