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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裕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吕志宝诉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志宝,宋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吕志宝,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明,富裕县友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刚,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强波,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志宝与被告宋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彦明、被告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志宝诉称,2013年末被告宋刚赊购原告吕志宝的水稻,价值人民币50,000.00元,当时约定过几天就把水稻款给付,但后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当年3月15日前给付,逾期给付1.5分利息,可此款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水稻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750.00元,共计人民币56,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刚辩称,被告所欠原告的欠款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给付的方式付清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富裕县公安局富路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宋刚与宋大刚是同一人。被告宋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和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被告宋刚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笔钱已经付清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宋刚辩称该笔钱已经还完,并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陈功林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宋刚曾在证人陈功林处借钱用于偿还原告吕志宝的欠款。原告吕志宝质证认为,有异议,原告吕志宝并不认识证人,证人也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偿还了原告的欠款。本院认为,证人陈功林仅仅证明了被告宋刚从其处借过钱,但不能证明被告宋刚已经偿还了原告吕志宝的钱,被告宋刚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宋刚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宋刚的妻子姜丽波在邮储银行富裕县富路镇支行卡号为6221882600111702169的交易明细。原告吕志宝认为,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明细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是欠条出具之前的明细,与本案无关。被告宋刚认为,其拖欠原告的水稻款一共30余万,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已经全部付清。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吕志宝是水稻种植户,将水稻卖给被告宋刚,2014年一共卖给被告宋刚四十余万元的水稻,拖欠的水稻款陆续偿还,到2014年2月24日经算还欠50,000.00元,被告宋刚就给原告吕志宝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14年3月15日还款,并承诺如果到期未能偿还,按1.5分支付利息,欠款人处签名为“宋大刚”,但是后来一直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刚为原告吕志宝出具欠据的行为是对双方债务的一种确认,约定的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对原告吕志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宋刚辩称该笔欠款已经偿还,尽管证人陈功林出庭证实被告宋刚曾向其借款用于清偿债务,但是无法证实被告宋刚偿还了原告吕志宝的钱,故对被告宋刚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志宝欠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宋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志宝欠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8.75元,由被告宋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峰代理审判员  于 鹏人民陪审员  杨 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