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美丽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耀炯、黄佳梅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丽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耀炯,黄佳梅,李慧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823号原告上海美丽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国建。委托代理人柳丽君。被告李耀炯。被告黄佳梅。委托代理人李耀炯。被告李慧中。委托代理人李耀炯。原告上海美丽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华物业公司)与被告李耀炯、黄佳梅、李慧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物业管理费6,209.90元;2、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7,814.39元。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牛新虹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丽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丽君,被告李耀炯(暨被告黄佳梅、李慧中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系上海市虹口区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43.59平方米。2009年6月29日,上海市虹口区嘉宏紫薇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合同约定: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原告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60元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滞纳金的支付约定如下:如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费),则按每日0.3%支付物业服务费滞纳金。2011年5月1日,上海市虹口区嘉宏紫薇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同意按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甲乙双方延续原服务合同。2013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李耀炯、黄佳梅、李慧中应支付原告上海美丽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物业管理费6,201.90元;二、被告李耀炯、黄佳梅、李慧中应支付原告上海美丽华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620.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耀炯、黄佳梅、李慧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新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